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上刑初字第495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2001年6月29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7年12月3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08年1月9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1年9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上检刑诉(2008)9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徐某通过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远程审判法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11月26日下午,张某(已判刑)发现被害人黄某出现在本市上城区孔雀大厦。由于黄某是挂靠在浙江东宸建设控股集团、杭州巨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浙江恒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分别简称为东宸公司、巨星公司、恒盛公司)下接建设工程业务的,而张某的妻子赵某(已判刑)则是从黄某手中转接业务,以黄某的名义承包建设工程业务的。因赵某与黄某之间存在业务上的经济纠纷,赵某一直在寻找黄某。故张某打电话通知赵某立刻赶到孔雀大厦,赵某赶到后,又打电话给工程中具体从事劳务或是分包工程的被告人徐某以及吴某(已判刑)、祝小明(已死亡)三人,由于赵某尚拖欠三人的工程款,所以三人当即赶到孔雀大厦,并由吴某将赵某的车辆开回。由于黄某拒绝同赵某谈,并且执意离开,故赵某、张某、祝小明与被告人徐某一路跟随黄某来步行到了金衙庄附近的贴沙河边。在贴沙河边,赵某、张某与被害人黄某发生了争执。群众报警后,双方来到了小营派出所解决纠纷,赵某则打电话让吴某又将她的车开到了派出所。由于小营派出所认为是一般经济纠纷,故没有作出处理,而是让双方自行解决,赵某、张某、吴某、徐某、祝小明以及被害人黄某逗留在小营派出所整整一夜。次日上午,被害人黄某被迫开着自己的车与赵某、张某、吴某、徐某等人一起去东宸公司办理委托结款手续,祝小明则开着赵某的车尾随。在路上,张某为阻止被害人黄某与外界联系或逃跑,强行搜走了黄某的两只手机以及驾驶证,后黄某在一十字路口突然停车,并下车逃跑,被赵某等人拦住,交警报警后,双方来到凯旋派出所。凯旋派出所留了笔录之后,让双方回去,被害人黄某将自己的车钥匙交给凯旋派出所民警保管。当日双方先后去了东宸、巨星、恒盛三家公司,并且在巨星和恒盛两家公司办成了部分委托结款手续。当晚赵某等人带着被害人黄某来到天水派出所解决纠纷,在天水派出所未予处理的情况下,赵某等人带着黄某来到附近的金泰大酒店,以黄某的名义开了一个房间,后张某、祝小明离开,赵某、吴某与被告人徐某则看管着黄某,一起在宾馆房间内休息了一晚。2007年11月28日,吴某离开,赵某、张某、徐某、祝小明带着被害人黄某再次来到东宸公司办理手续,未果,赵某、张某与黄某在公司内发生激烈冲突,赵某、张某将黄某的右眼部打伤,东宸公司工作人员报警,警察将双方带至采荷派出所。采荷派出所见是劳资经济纠纷,便将他们送至江干区劳动局劳资纠纷大队。由于没有完整的材料,劳资纠纷大队也未予处理。双方又先后去了东宸公司的甲方以及东宸公司处理纠纷,期间汇合了被害人黄某的妻子汤狄秋。当晚,汤狄秋在邵逸夫医院附近开了一个房间供双方休息,后因汤狄秋报警,双方被带至四季青派出所。经初步调查,四季青派出所认为双方打架发生在采荷派出所辖区,于是又将双方送至采荷派出所,期间吴某又赶来汇合。被害人黄某在采荷派出所作询问笔录的时候,借上厕所之机,从派出所二楼厕所跳窗逃跑。后吴某等人在采荷派出所民警的帮助下,在被害人黄某停放车辆的张生记大酒店门口发现并抓回了黄某。采荷派出所对双方进行了调解,并要求赵某一方先带黄某去医院治伤。于是赵某、张某、吴某、徐某、祝小明带着被害人黄某来到邵逸夫医院看病治伤。2007年11月29日早上,双方离开邵逸夫医院,赵某等人带着被害人黄某来到了本市上城区的喜盈盈宾馆,并以黄某的名义开了一间房间入住休息。自此,五人一直将被害人黄某看管在喜盈盈宾馆直到2007年12月2日,赵某睡床,黄某睡沙发,被告人徐某睡在房门边的位置防止黄某逃走,吴某、祝小明睡在地上,张某则回家去睡。期间,吴某、祝小明有部分时间离开宾馆房间回去工作、休息。在喜盈盈宾馆内,赵某等人逼迫黄某退还从赵某处拿去的业务费23万元,后改为18万元,并迫其写下18万元借条。黄某则通过赵某等人的手机向外界联络亲属和朋友进行筹钱。后被害人黄某的姐姐黄国美、妻子汤狄秋等人带着筹来的9万元赶到喜盈盈宾馆。在赵某等人的要求下,双方来到四季青派出所,通过派出所民警的见证,由黄国美等人将9万元还给赵某等人。黄国美要求先将黄某放回去,赵某、张某等人予以拒绝,并且继续将黄某扣押在喜盈盈宾馆中,逼迫他尽快还出余下的9万元。2007年12月2日,由于赵某有事要回袁浦老家,于是会同张某等人带着被害人黄国某往袁浦喝茶、吃饭。当日下午,被害人黄某的姐姐黄国美再次向南星派出所报警。当日晚上,赵某、张某、吴某、徐某、祝小明带着被害人黄某回到喜盈盈宾馆后,被南星派出所民警抓获,并解救了被害人黄某。被害人黄某于2007年12月3日前往浙医二院就诊,经诊断,黄某的头部有外伤(脑震荡),左耳外伤,右眼眶外伤(视神经挫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008年3月19日经损伤检验,其头面部、腰部等处伤情属实,右眼视神经挫伤,分析认为与本次外伤有关,其伤后左耳鼓膜见附脓性分泌物,鉴定时见穿孔,分析认为符合外伤后鼓膜穿孔伴炎症所致,其伤势构成轻伤。后被告人徐某在取保候审期间脱逃。2011年9月27日,被告人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发生情况报告表、旅客住宿登记表、在逃人员信息登记、归案经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伙同他人为解决经济纠纷,以扣押手段非法剥夺被害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徐某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7日起至2012年2月17日止。原羁押期限已折抵。)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宗雄信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方 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