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省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某民二初字第599号原告某工贸公司,住所地某某省某某县电力大楼西侧。法定代表人艾某某,任公司董事长。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该公司员工。被告某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某某市航宇路。负责人王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某工贸公司与被告某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葛美云独任审判,于2011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某某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诉称:原告的陕K674**挂陕KH9**号半挂车在被告处投保主挂车两份交强险和足额的车辆损失险,且有不计免赔条款。2011年5月6日,原告的司机杨某驾驶该车在304省道某某竹园村村口与骑自行车的吴某某相撞,致吴受伤,原告司机将其送至医院抢救并支付了医疗费,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受损。经交警事故认定双方各付同等责任。后通过交警队调解,原告经司机赔偿吴某某家属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自行车、交通住宿费等共计15万元,垫付医疗费10533.62元。原告车辆修理费12429元,为查明事故原因与损失发生的交通住宿费等共计18万元。经向被告索赔,在损失核定上双方发生争议,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付交强险、车辆损失险共计18万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保险单四份,证明原告所有的主、挂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事实;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发生保险事故,造成吴某某死亡,经交警队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的事实;3、由交警队主持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书、收条一支,证明经调解原告承担死者的抢救费、死亡赔偿金及各项费用15万元,原告车辆及自行车修理费均由原告承担,死者家属已经收到15万元赔款的事实;4、住院病档一份、医疗费票据11支、医疗费清单一份、死亡证明书一份,证明死者吴某某经抢救花费医疗费10533.62元,住院4天,陪护费为376元,伙食补助费为120元的事实;5、死者户籍证明信、某某市金城街道办事处书和书院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死者为城镇户口,未满72岁,按71岁计算,死亡赔偿金为141255元,家属为处理事故支出误工费、交通住宿费等合计人民币15万元的事实;6、被告作出的机动车保险定损单一份、投保车维修票据1支、清单4张,证明被告确认原告车辆修理费为9705元,被告应予全额赔偿的事实;7、原告住宿费票据11支,证明原告为查明事故发生花费住宿费800元的事实。
被告某某财保公司辩称:我公司认可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保险关系,认可肇事事实的存在,但是赔偿数额要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来予以确定。被告某某财保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6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只能证明原告与第三者即死者家属达成调解协议,该调解协议本案被告并没有参加,只能根据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予以核定被告应当赔偿的数额;对证据5有异议,不予认可,原告应当提供的是死者的户口本及其复印件,原告现在提供这两份证据我公司不认可,书院社区提供的证明,印章是真实的,但是内容与本案无关;对证据7不予认可,原告不是死者的近亲属,其产生的住宿费与本案无关,并且此花费没有相应的清单。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4、6,被告无异议,能够证明原、被告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双方对保险金额、期间等权利、义务进行约定的事实,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致第三者吴树恩受伤,住院4天,花医疗费10533.62元,后抢救无效死亡事实,又证明原告车辆修理花费9705元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本案具有证明力,依法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应为客观真实,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经查,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以雇佣的司机杨某某出面在交警队与死者家属达成赔偿协议,由原告方给死者家属赔偿15万元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有异议,经查,该证据中金城派出所的户籍证明信表明死者吴某某生前系某某省某某市金城办竹园村村民,该竹园村系城中村,证据5中书院社区居委会和某某市金城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能够证明死者吴某某所居住的的金城办竹园村属某某市金城街道办事处及某某市金城区书院社区居委会管辖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本案具有证明力,依法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7,被告有异议,经查,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依法不予认定。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庭审的举证、质证及本院的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1月8日,原告某工贸公司为陕K674**挂陕KH9**号半挂车在被告处投保主、挂车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两份交强险中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金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共24万元,商业险中约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主挂车共55万元,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主车303000元、挂车98000元,及约定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保险期间自2011年1月11日零时起至2012年1月10日二十四时止。保险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交纳了保险费。2011年5月6日,原告的司机杨某驾驶该车在304省道某某竹园村村口与骑自行车的吴某某相撞,致其受伤,两车受损。司机杨某将吴树恩送至医院抢救,住院4天,垫付医疗费10533.62元,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某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吴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后经该交警队调解,原告方司机杨某出面与吴某某家属达成协议,给死者家属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共计15万元,并直接在医院支付医疗费10533.62元。被告在事故发生后,经现场勘查,核定投保车车辆损失为9705元。原告向被告提交相关材料索赔,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遂向法院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死者吴某某,男,生于1939年7月25日,生前住某某省某某市金城办竹园村。某某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5695元/年,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为30293÷12个月=2524.42元,据此,原告请求的死亡赔偿金为15695元/年×【20年-(71周岁零10个月-60周岁)】=138639元,丧葬费为2524.42元×6个月=15146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1月8日以保险单的形式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形式合法,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履行了交纳保险费的义务,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某某保险公司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在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给予理赔。本案中,原告请求由被告支付死亡赔偿金138639元、丧葬费15146元,共计153785元,因原告方给第三者赔偿仅为15万元,应由被告赔偿15万元,原告方司机垫付医疗费10533.62元,共计160533.62元,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金额范围内,故原告某工贸公司要求被告某某保险公司依照合同约定赔付保险金160533.6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车辆损失险保险金9705元,在双方约定的商业险保险赔偿限额内,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没有事实依据,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提出死者吴树恩的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抗辩理由,因被告没有提出足以反驳原告的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死者在城镇居住,故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某某保险公司赔付原告某工贸公司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金人民币160533.62元;由被告某某保险公司赔付原告某工贸公司车辆损失险保险金9705元,共计170238.62元。
二、驳回原告某工贸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0元,由被告某某保险公司负担1840元,由原告某工贸公司负担1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葛美云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郭 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