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锦江民初字第294号原告四川恒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简阳市五友路二段126号。法定代表人吴华培,四川恒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蒲一豪,四川英特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欢,四川英特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明昭,女,1963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简阳市,现租住于成都市锦江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四川恒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罗明昭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18案中,原告四川恒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1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四川恒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四川恒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18件案件受理费1800元,保全费12600元,共计14400元,由原告四川恒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李洪琳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渭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