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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秦刑初字第192号

蒋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11-29
公开日期
2014-05-26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蒋某某;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秦刑初字第192号公诉机关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某,男,1949年12月7日出生于江苏省宜兴市,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高中文化,住本市秦淮区水榭华庭,户籍在本市玄武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4月11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朱红兰、奚传江,江苏永衡昭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以秦检诉刑诉(2011)3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蒋某某及其辩护人朱红兰、奚传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11日晚,被告人蒋某某手持电警棍在本市秦淮区水榭华庭某室门口,因上下楼层之间存在的吵闹声问题与被害人袁某某发生争执,后在随后赶至的被告人蒋某某的妻子黎某某与被害人袁某某争抢电警棍过程中,被告人蒋某某从家取来菜刀并用刀背对袁某某的右手进行击打,造成袁某某右手第二掌骨中段完全横断型骨折、右桡骨远段螺旋型骨折。经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鉴定,袁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当日,被告人蒋某某被民警传唤至公安机关,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袁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蒋某某赔偿医药费、营养费、护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9,404.2元。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一致意见,由被告人蒋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袁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7,604.2元,并已履行完毕。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病历、发票等书证,被害人袁某某的陈述,证人黎某某、陈某某、桑某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刑事摄影照片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蒋某某有自首情节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蒋某某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已全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已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对被告人蒋某某依法可适用缓刑。本院为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见习助理

审判员刘浩冬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见习

书记员  桑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