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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衢龙商初字第738号

李某某与叶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11-2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所属地区
浙江省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叶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衢龙商初字第738号

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柯某某。

被告:叶某某。

原告李某某为与被告叶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0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吴菊仙独任审判,于2011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李某某起诉称,2011年7月20日,被告叶某某以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款未约定归还期限和利息,但被告口头同意一个月内还清借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分文未归还。现原告诉诸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20000元,并支付自2011年8月21日起至判决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借据1份,证明被告于2011年7月20日向原告借款120000元的事实。被告叶某某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状,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借据系格式借据,出借人“李某某”、借款数额大写“壹拾贰”万元及小写“120000”均为被告书写,且被告在借据的“借款人”栏签名捺印,并写下了自己的身份证号码、联系电话及借款时间,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被告无故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自动放弃了对上述证据质证的权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确定的案件事实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叶某某系朋友关系,2011年7月20日,被告叶某某以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款未约定归还期限和利息。借款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至今分文未归还。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向被告借款120000元的事实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原告可以在合理的期限内向被告主张权某。被告借款后就应当及时还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2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鉴于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而原告称被告口头答应一个月内还清借款,只有原告的陈述,不能认定,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从2011年8月21日起支付无事实依据。逾期利息应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1年10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叶某某归还原告李某某借款12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自2011年10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叶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菊仙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淑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