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西商初字第1659号
原告:鲁瑞庭。
委托代理人:陈引引。
被告:王其平。
被告:黄黎丽。两被告的共同
委托代理人:桑健。
原告鲁瑞庭(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王其平、黄黎丽(以下简称两被告)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朱小琼独任审判,于2011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引引、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桑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07年初,原告与两被告约定三方合伙共同承租经营位于杭州市西湖区白乐桥180-181号房屋。2007年2月27日,由原告代表三人与杭州市西湖乡灵隐村白乐桥村民小组(以下简称白乐桥村民小组)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承租上述房屋,租赁期限从2007年5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2007年3月20日,原、两被告签订《担保协议书》,约定三人拟成立杭州丰盛百货有限公司,由原告占其中41%的股份,被告黄黎丽占39%的股份,被告王其平占20%的股份;由原告代表公司和村民小组签订租房合同。同年11月,原告与被告王其平签订了一份《补充合约》,约定原告与白乐桥村民小组所签订的租赁合同由原告与两被告三人集体租赁,由原告代表杭州联众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众公司)与杭州日初骨伤科门诊部(以下简称门诊部)所签订的房屋转租合同仅代表三人利益,与公司无关,三人根据之前约定的股份比例分享利益和承担责任;租房资金及其他费用共计134万元,由原告出资金168900元,两被告出资1171100元,该款已由原告用于支付白乐桥村民小组3年房租及其他费用。同年11月,原告以经营的联众公司名义将上述房屋转租给门诊部,约定转租期限自2007年12月15日至2017年4月30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向白乐桥村民小组支付了前期租金105万元,后于2010年9月向白乐桥村支付租金335034元,于2011年3月支付租金20万元,于2011年4月支付租金167500元,于2011年7月支付租金32466元,以上共计支付白乐桥村民小组租金735000元。根据合伙协议关于三人比例承担责任的约定,两被告应按投资比例承担原告已支付的租金。其中被告黄黎丽应承担其中的39%为286650元及相应利息。被告王其平就承担其中的20%为5474.24元及相应利息。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黄黎丽支付原告286650元,被告王其平支付原告147000元;被告黄黎丽支付原告利息10674.77元,被告王其平支付原告利息5474.24元,均按年利率5.56%暂计至2011年9月27日,之后的利息按年利率5.56%另计;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两被告答辩称:根据与白乐桥村民小组的租赁合同及与门诊部的转租合同,至2010年9月15日,原告共收到租金143.6万元及保证金15万元。2011年3月15日又收取租金23.7万元,2011年9月15日应收取租金22万元。加上之前原告及两被告交付的租金105万元、活动经费29万元。截止目前原告共收取租金及保证金等共计3383000元。而原告代为支出费用为前三年租金105万元,2010年、2011年支付的租金共计735000元,归还两被告出资款75万元,共支出2535000元。故原告在合伙经营过程中,收支存在结余,且结余款都由原告掌握支配,不存在原告为两被告垫付租金,并由两被告根据投资比例分担责任的事实。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协议担保书1份,证明原告与两被告三方为租赁经营坐落于杭州市西湖区白乐桥180-181号房屋签订的合伙协议;2.补充合约1份,证明原告与两被告三方为合伙签订的补充协议;3.房屋租赁合同1份,证明原告代表三人与白乐桥村民小组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并代表三人行使该合同的权利义务;4.房屋转租合同1份,证明原告代表三人与杭州日初骨伤科门诊部签订了房屋转租合同,并代表三人行使该合同的权利义务;5.收款收据3份,证明原告代表三人分别于2010年9月27日、2011年4月30日、7月19日依约共向白乐桥村民小组支付房屋租金7350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两被告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只能证明双方合伙的相关事实,并不能证明原告对合伙事务有垫付款项。两被告提供了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原告在合伙关系中款项的收支情况。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原告与两被告意欲共同成立一家公司而商定由原告以其本人名义去租赁房屋。2007年2月27日,原告与白乐桥村民小组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的主要内容有:租赁房屋坐落在白乐桥258号(现变更为180-181号),整幢房屋十间;租赁期限从2007年5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租金第一个三年1050000元,第二个三年1102500元,第三个三年1157600元,第四个一年405100元;第一次一次付清三年租金1050000元,合同签订日起10日内缴纳100000元,后30天内交纳950000元,第二次按年(2010年5月1日至2011年4月30日)共计367500元,以后租金按年提前30天支付,一直至合同期满。2007年3月2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黄黎丽作为乙方、被告王其平作为丙方签订《协议担保书》一份,约定的主要内容有:三人成立杭州丰盛百货有限公司(暂定名),股份按甲方41%、乙方39%、丙方20%的股份;由原告代表公司和村民小组签订位于白乐桥258号租房合同,签订后按合同公司支付三年租金1050000元,由原告位于白乐桥22号自家房屋担保,如合同期内与村民小组终止合同,由原告退回租金,如有损失需赔偿,由各股东按比例赔偿;前期公司甲、乙、丙三方按股份比例支付原告290000元活动经费,按合同十年、每年29000元分用,如在经营过程中出现合同终止情况,由原告按年实际退回各股东;前期投入的三年房租1050000元由被告王其平个人借给公司,公司产生房租及其他收入,首先马上还清1050000元,其次再归还290000元经费,后利润按股份分配;考虑到王其平前期付出的资金比较多,在承租房一楼隔出250平方,以优惠的均价租给乙方用于开小型超市,如果房屋高租金全部出租后公司同意五年租金差额部分由公司补贴王其平。之后,原告与两被告三人并未成立公司,而是商定合伙转租房屋获取收益(转租房屋征得了白乐桥村民小组同意)。因考虑需开具发票等因素,故由原告经手以联众公司的名义将上述房屋转租给门诊部,双方签订的《房屋转租合同》约定转租期自2007年12月15日起至2017年4月30日,并约定了保证金及每年租金的支付时间等内容。2007年11月15日,原告与两被告三人又签订《补充合约》一份,约定的主要内容有:由原告代表联众公司与门诊部所订的转租合同仅代表三人利益,联众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也不享受任何利益;根据三人以前所订合约的股份比例,共同执行所签租房合同和转租合同的内容,在合同期间三人按比例分享利益和承担责任;合同期内该房租的收、付、还等项目,如需经过联众公司走账,其费用按国家有关规定由三人按比例分别承担;依据三人投资款全部缴清:按三人前协议转租房屋后租金收入首先归还被告王其平、黄黎丽1000000元,第二归还原告50000元,第三归还原告118900元,第四归还被告王其平、黄黎丽171100元,第五归还被告王其平按前约所定现转租合同差价费47290元(税后价),然后再对房租利润进行按股份分红,还款必须在保证租、转租两合同正常前提下按前后顺序进行;租房资金及其他费用共计1340000元,其中原告出资168900元,被告王其平、黄黎丽出资1171100元,该款已由原告交付三年房租及其他费用。原告与两被告三人商定由原告负责管理款项的收入和支出,原告自述未就与三人相关的款项内容设立专门账户,款项的进出除通过联众公司走账外,其余以现金方式收入和支出,现有结余款项存于其个人名下的银行账户内。2010年10月28日,原告出具了《收款汇项》,确认了有关账目。2011年5月10日,两被告起诉至本院,要求原告归还投资款,后本院作出(2011)杭西商初字第251号民事判决,要求原告归还两被告出资款421100元,支付王其平转租合同差价费47290元,支付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年利率5.56%计算的自2010年10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上述款项的利息。现判决已生效,原告未支付上述款项。
经审理查明,截至起诉日,原、被告之间合伙经营的经济账目为:
一、原告收入款:在承租房屋之初两被告出资1000000元、原告出资50000元,合计1050000元;两被告所交的活动经费171100元,原告本人所交的活动经费118900元合计为290000元;收取门诊部的保证金150000元;2007年12月至2010年10月28日收取租金1436000元,2011年3月15日收取租金237000元,2011年9月15日收取租金220000元。以上合计3383000元。
二、原告已支出款项:在承租房屋之初曾支出租金1050000元;2010年9月支付租金335034元,2011年3月支付租金200000元,2011年4月支付租金167500元,2011年7月支付租金32466元;原告已归还两被告款项750000元(其中100000元是以收到的保证金支付,650000元由收到的租金支付);此外,根据(2011)杭西商初字第25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转租收取的租金首先应按协议约定顺序还款,故原告还应支付两被告共计468390元,应退还自己投资款项168900元,合计为637290元。以上合计金额为3172290元(判决确定应付利息未计入)。
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合伙经营房屋的转租,其行为形成个人合伙关系,双方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原与两被告应按协议来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内容。因双方的合伙关系尚存续,合伙的具体内容会随着时间的推移而发生变化,故本案审查处理的内容应限于原告起诉之日止。根据事实认定,截至起诉日止,原告共收入款项为3383000元。其中,290000元为活动经费,根据三方《协议担保书》第三条约定,按合同十年、每年29000元分用,如在经营过程中出现合同终止情况,由原告按年实际退回各股东,故应认定该款项须按实际年限分摊,截止至起诉日,应分摊4年计116000元,故该款尚余117400元可计入原告可支配收入范围。保证金150000元系原告实际收取,原告认为该款具有担保性质,不能用来支配,事实上,原告自认将其中100000元用于归还两被告投资款,故就将该款列入原告可支配收入范围。故合计以上原告可支配的收入数额为3267000元。原告实际已支出款项金额为2535000元。根据生效判决确定原告尚应支付两被告468390元及利息,此外,依该判认定,原告理应按协议约定顺序归还自己投资款168900元。故应计入原告支出款项数额为3172290元。以上原告可支配收入款项与支出款项数额相抵尚有结余94710元,故原告不存在垫付款项,现原告主张要求两被告根据协议承担租金,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鲁瑞庭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47元,减半收取4023.5元,由鲁瑞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小琼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黄娟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