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金永商初字第1346号

李某某与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11-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所属地区
浙江省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黄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永商初字第1346号

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

被告:黄某某。

原告李某某为与被告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李某某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分三次向原告借款:2006年上半年借50000元、2006年下半年借50000元、2007年9月份借150000元。2008年8月14日,被告重新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李某某借人民币25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归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5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被告黄某某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提交证据如下:1、被告黄某某的基本情况查询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2、2008年8月14日黄某某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黄某某向原告借款250000元的事实。被告黄某某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系书证,该证据具备证据的有效要件,对上述证据的内容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黄某某向原告李某某借款,2008年8月14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李某某借人民币250000元”。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黄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被告黄某某尚欠原告李某某借款250000元,事实清楚。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黄某某归还原告李某某借款250000元,并赔偿损失(损失从2011年7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款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5700元,由被告黄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应志标

审 判 员  朱蕾蕾

人民陪审员  吕秀荷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应晓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