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碑民一初字第00819号
原告:李某某,男,1977年9月21日出生,汉族,西安北方光电科技防务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江某,女,1978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址同上。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江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江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2年6月,其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3年2月21日登记结婚。双方由于缺乏了解,性格不合,兴趣爱好不同,被告迷恋跳舞、玩麻将成瘾,双方经常为此发生矛盾,被告于2008年12月起至今无故长期不回家居住,现夫妻感情破裂,故请求判令其与被告离婚。被告江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2年6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3年2月21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婚初双方感情尚可,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兴趣爱好不同经常发生矛盾,2008年12月被告无理由离家出走至今未归。2010年被告出走期间,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被告离婚,本院对被告江某依法公告传唤后缺席开庭审判,并以(2010)碑民一初字第451号判决书判决: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江某离婚之诉不予准许。现被告已出走长达三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上述事实,有结婚证、西安市碑林区东关南街街道办事处曹家巷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和情况说明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江某经传票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被告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告李某某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本案事实,该证据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因性格不合、以及生活琐事等发生矛盾,双方从2008年12月底开始分居至今长达三年,现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请求离婚,依法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江某离婚;
二、原、被告各自衣物自带(被告江某出走期间衣物由原告李某某保管)。诉讼费300元,由原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间,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
审判长 王英俊
审判员 杨建刚
审判员 刘淑某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孙 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