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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横刑初字第00007号

贺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11-28
公开日期
2015-11-26
所属地区
横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横刑初字第00007号公诉机关横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贺某某。2011年3月1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横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6日被横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10月3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横山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横山县看守所。横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横检刑诉字(201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横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阿青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横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28日18时许,被告人贺某某因妻子高某某、儿子贺某某与贺某某发生纠纷,手持木棒来到贺某某家的脑畔上的农田里找贺某某理论。贺某某进行劝说时,因话不投机,贺某某与贺某某发生争执,进而用木棒相互殴打,致贺某某受伤,属重伤。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结论、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贺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贺某某当庭辩解,打架时他没有手持木棍,贺某某脸上的伤不是他打伤的。庭后讯问时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8日18时许,被告人贺某某因妻子高某某、儿子贺某某与贺某某发生纠纷,手持木棒来到贺某某家的脑畔上的农田里,找贺某某理论。贺某某进行劝说时,因话不投机,贺某某与贺某某发生争执,继而用木棒相互殴打,致贺某某右侧颜面部软组织挫裂撕脱伤,头部、左肩部软组织挫伤。经陕西榆林科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贺某某右颜面部增生性疤痕属重伤。另查明,本案民事部分双方已调解处理。经庭审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被害人贺某某的陈述,证明他兄弟贺某某与贺某某、高某某发生打架后,贺某某拿着木棒和贺某某来到他家小瓜地跟前,贺某某直接上去与贺某某妻子梁某某发生厮打。他上去劝说时,贺某某就一棒打在了他的左肩上,他捡起一根木棒打在了贺某某的左肩上,贺某某一棍打在了他的脸上,当时就出血了。他生气了,两人乱打了一顿。2、证人贺某某的证言,证明当时打架的原因和过程。3、证人高某某的证言,证明她走到贺某某家的小瓜地时,看见她丈夫贺某某头上流着血,拿着棍和贺某某、贺某某两人用棍对打着。4、证人梁某某的证言,证明贺某某过来拉架时,被贺某某在肩膀上打了一棍,贺某某生气了,从地边栅栏上拔了一根棍,与贺某某打在一起。当时贺某某拿的棍时间长了,有些朽了,被贺某某一棍打折了,并把贺某某脸打破了,满脸是血,贺某某又从栅栏上拔了一根棍与贺某某打在一起。5、证人乔某某的证言,证明贺某某用木棒把她丈夫贺某某打的一脸血。6、证人石某某的证言,证明那天下午,先是贺某某和梁某某厮打,后他看到贺某某拉着木棒跑过来,贺某某和高某某在后面跟着,一直向贺某某家那里跑去。他给贺某某打电话让跑。后来他听见有婆姨在哭。他上去看到贺某某脸上裂开一条缝,满脸是血。7、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他去后看见贺某某满脸是血,在路上躺着,贺某某在一边土墙上靠坐着。他看到这一情况立即和医院的医生把贺某某、贺某某抬到救护车上。8、证人贺某某的证言,证明他去了之后,书记张某某带了医院的救护车来了,当时贺某某在地上躺着,贺某某也在地上躺着,脸上流着血。9、证人贺某某的证言,证明他到现场后书记张某某开车也到了现场,又过了十来分钟,120救护车也到了现场。当时地上有木棒一把,有血在上面,地上也有血。贺某某脸上的肉翻下来,骨头都能看见,贺某某脸上有血。10、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报案情况。11、情况说明,证明打架原因。12、被害人贺某某的诊断证明、病例,证明贺某某的伤情及治疗情况。13、提取笔录及照片,证明现场提取到打架时所使用的棍棒。1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经贺某某辨认,贺某某打架时所使用的木棍。15、调解协议,证明案发后双方对本案已调解处理。16、情况说明,证明公安民警到案发现场时,现场已破坏、变动。17、人口信息,证明贺某某的基本情况。18、鉴定结论,证明贺某某的伤情程度属重伤。19、被告人贺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证明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且证据间相互关联、彼此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与被害人贺某某本是同村邻居,因话不投机发生争执,双方遇事不能冷静处理,相互发生厮打,致贺某某重伤。贺某某的行为触犯了我国刑法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本案是邻里纠纷引发的,且案发后被告人贺某某与被害人贺某某能够主动达成调解协议,故依法应对贺某某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贺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陈业民

审判员  冯振恩

审判员  李万海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刘亚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