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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浦民初字第1902号

于静与付松元、南京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11-28
公开日期
2014-02-07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于静;付松元;南京石城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浦民初字第1902号 原告于静。 被告付松元。 被告南京石城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园林公司),住所地在本市玄武区伊刘村39号。 法定代表人张志平,总经理。 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刘颖、王玮,江苏沃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 代表人孙海洋,总经理。 原告于静与被告付松元、园林公司、太平洋保险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黄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静、被告付松元、园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保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静诉称,2011年8月3日12时,被告付松元驾驶苏A9N***号小客车行驶至本区彩虹雅苑门口时,撞倒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交警九大队认定,付松元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苏A9N***车在太平洋保险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现诉请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01.2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500元、误工费1500元、交通费145元、停车费55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付松元辩称,1、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2、原告的部分主张过高;3、被告已垫付500元。 被告园林公司辩称,1、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2、原告的部分主张过高。 被告太平洋保险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3日12时,被告付松元驾驶苏A9N***号小客车行驶至本区彩虹雅苑门口时,撞倒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于静,造成于静受伤。该事故经交警九大队认定,付松元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于静因交通事故受伤,医嘱休息3周。 另查明,肇事车的所有权人系被告园林公司,被告付松元与园林公司是雇用关系,事故发生时付松元正从事雇用活动。肇事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保险期限从2010年11月10日起至2011年11月9日止。 原告的经济损失经审查认定如下: 1、原告主张医疗费1201.2元,被告认为其中一张金额为53元的票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应予扣除,

本院认为被告的辩解成立,予以采纳,故原告的医疗费为1148.2元。 2、原告主张营养费2000元,被告有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 3、原告主张护理费500元,被告有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 4、原告主张误工费1500元,被告有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误工事实确实存在,参照相关的行业标准,酌定为22797元/年÷12月÷30天×21天=1323元。 5、原告主张交通费145元,被告有异议,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就诊次数酌定为50元。 6、原告主张停车费55元,被告有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的该项损失有票据证明,予以支持。 7、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元,被告有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该项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 以上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2576.2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病历、医疗费票据、误工证明、交通费发票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证明。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肇事车辆驾驶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园林公司系肇事车的车主,肇事驾驶员付松元事发时正从事雇用活动,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雇员在实施雇佣行为时发生交通事故,应由雇主即被告园林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太平洋保险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付松元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太平洋保险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计1148.2元;在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项下赔偿原告误工费、交通费共计1373元;在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项下赔偿原告停车费55元。被告付松元提出其已垫付500元的抗辩,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不予采纳。被告太平洋保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洋保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于静人民币2576.2元。 三、驳回原告于静要求被告付松元、园林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00元,已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园林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 维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林苏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