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瑞塘商初字第635号原告余建娒。委托代理人金高舜。被告瑞安市汀田镇早培幼儿园。法定代表人杨益平。被告杨益平。被告王胜平。
原告余建娒与被告瑞安市汀田镇早培幼儿园、杨益平、王胜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1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浩杰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1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建娒的委托代理人金高舜、被告王胜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瑞安市汀田镇早培幼儿园、杨益平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建娒起诉称:2010年3月10日,被告杨益平以被告瑞安市汀田镇早培幼儿园需要装修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并口头约定月利息为1.5%。原告经查询发现被告瑞安市汀田镇早培幼儿园系法人单位,经营场所系租赁,故要求被告杨益平作为共同借款人承担偿还责任,被告杨益平表示同意,为体现此借款为被告瑞安市汀田镇早培幼儿园和被告杨益平共同借款,原告特意将借款400000元汇入被告杨益平个人账户。后由被告杨益平在借条上条件签下自己的名字,该笔借款的使用人被告瑞安市汀田镇早培幼儿园的实际负责人王胜平在借条上盖章,并将借条交原告收执。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至今。后经原告查询得知,被告杨益平和被告王胜平原系夫妻关系,双方在2007年7月份协议离婚,并约定被告瑞安市汀田镇早培幼儿园的经营权及店内的所有财产归被告王胜平所有。故起诉请求判令:
一、被告瑞安市汀田镇早培幼儿园、被告杨益平、被告王胜平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
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瑞安市汀田镇早培幼儿园未作答辩。
被告杨益平答辩称:
一、答辩人确认有向原告余建娒借款400000元,但这笔钱是答辩人向原告借款。当时打了欠条后,原告说让答辩人弄个章盖上去保险一点,当时正好在幼儿园里,答辩人就趁财务不注意的时候,拿公章盖上去,所以除了幼儿园里盖了个章,其他借款的事幼儿园里的人都是不知道的。答辩人也没有不想还,只是现在无力偿还,希望原告能允许答辩人慢慢偿还。
二、这笔借款并非以被告瑞安市汀田镇早培幼儿园需要装修资金为由,而是借来是由答辩人用的。且自从答辩人和王胜平离婚后,瑞安市汀田镇早培幼儿园的经营权及园内的所有财产均归王胜平所有,答辩人只是在幼儿园内当司机,这一点原告余建娒是知道的。如果幼儿园需要资金也会由王胜平出面借钱,钱也会转入幼儿园的账户。
被告王胜平答辩称:原告诉称都不是事实。借款当时,幼儿园根本没有装修,本案的借款时间是3月份,而幼儿园的装修时间是5月份,如果幼儿园真的需要钱,答辩人为什么自己不签字,而且也会让钱直接打到幼儿园的账户。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内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身份;证据二、被告瑞安市汀田镇早培幼儿园的的登记证书和被告杨益平、王胜平的户籍证明,证明三被告的诉讼主体身份及被告杨益平系被告瑞安市汀田镇早培幼儿园法定代表人的事实;证据三、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审查处理结果、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协议书,证明被告杨益平和王胜平之间的婚姻关系及双方私下约定将被告瑞安市汀田镇早培幼儿园的经营权归被告王胜平所有的事实;证据四、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证据五、农业银行网点流水信息查询和电话转账宝交易记录,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交付借款的事实。被告瑞安市汀田镇早培幼儿园、杨益平、王胜平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瑞安市汀田镇早培幼儿园、杨益平没有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王胜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没有异议,并确认了证据四中被告杨益平的签名和被告瑞安市汀田镇早培幼儿园、杨益平的签章的真实性。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杨益平系被告瑞安市汀田镇早培幼儿园的法定代表人。
被告杨益平与被告王胜平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7年7月9日协议离婚,并约定将被告瑞安市汀田镇早培幼儿园的经营权及所有财产归被告王胜平所有。2010年3月10日,被告杨益平和被告瑞安市汀田镇早培幼儿园向原告余建娒借款4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后原告通过银行转让将借款400000元汇入被告杨益平个人账户。上述欠款二被告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原告余建娒和被告杨益平、瑞安市汀田镇早培幼儿园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杨益平、瑞安市汀田镇早培幼儿园理应履行偿还义务。原告关于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5%的陈述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王胜平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益平和被告王胜平关于本案借款系杨益平个人借款、被告瑞安市汀田镇早培幼儿园毫不知情的辩解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当事人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债权人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在合理的期限内偿还,被告没有及时还款造成了原告的经济损失,损失标准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瑞安市汀田镇早培幼儿园、杨益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余建娒借款本金40000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从2011年9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余建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300元,依法减半收取3650,由被告瑞安市汀田镇早培幼儿园、杨益平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浩杰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赵章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