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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象刑初字第392号

秦某、冯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11-28
公开日期
2015-09-06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象刑初字第39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秦某,绰号:阿秋、矮子,农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1年7月22日被桂林市公安局秀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冯某甲,绰号:大照,农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1年7月22日被桂林市公安局秀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冯某乙,绰号:少林寺,农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1年7月22日被桂林市公安局秀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冯喜文,广西金桂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象检刑诉(2011)3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冯某甲、冯某乙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永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冯某甲、被告人冯某乙及其辩护人冯喜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19日16时许,被告人秦某、冯某甲窜至桂林市漓江西岸漓江桥南面一百多米处的河堤马路边,由被告人冯某甲望风,被告人秦某动手掀开坐板箱,盗得失主罗某放在该处的一辆电动车坐板箱里的现金人民币约100元、C5-00型诺基亚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056元)。作案后,二人逃离现场。破案后,公安机关缴获赃物并退还失主。2011年7月20日19时许,被告人秦某、冯某甲、冯某乙预谋盗窃后,窜至桂林市漓江桥西头南面200米处的江边,由冯某甲望风,冯某乙用随身携带的“T”字型锤子砸坏车窗,秦某进入车内,盗得失主赵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柳微车内的现金人民币50元、5235型诺基亚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170元)。作案后,三人逃离现场,将手机销赃获赃款人民币600元,三人平分赃款。破案后,公安机关追缴赃物手机并退还失主。

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主张,当庭宣读和出示了失主的报案、陈述;被告人秦某、冯某甲、冯某乙的供述;现场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抓获经过和破案报告;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赃物指认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秦某、冯某甲、冯某乙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秦某、冯某甲、冯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秦某、冯某甲、冯某乙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秦某、冯某甲、冯某乙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辩护人冯喜文辩护被告人冯某乙是初犯,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9日16时许,被告人秦某、冯某甲窜至桂林市漓江西岸漓江桥南面一百多米处的河堤马路边,由被告人冯某甲望风,被告人秦某动手掀开坐板箱,盗得失主罗某放在该处的一辆电动车坐板箱里的现金人民币约100元、C5-00型诺基亚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056元)。作案后,二人逃离现场。破案后,公安机关缴获赃物并退还失主。2011年7月20日19时许,被告人秦某、冯某甲、冯某乙预谋盗窃后,窜至桂林市漓江桥西头南面200米处的江边,由被告人冯某甲望风,被告人冯某乙用随身携带的“T”字型锤子砸坏车窗,被告人秦某进入车内,盗得失主赵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柳微车内的现金人民币50元、5235型诺基亚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170元)。作案后,三人逃离现场,将手机销赃获赃款人民币600元,三人平分赃款。破案后,公安机关追缴赃物手机并退还失主。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失主罗某、赵某的报案、陈述证实其车内现金及手机被盗;2、被告人秦某、冯某甲、冯某乙的供述证实三被告人盗窃失主罗某、赵某车内的现金及手机;3、现场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证实三被告人的盗窃作案地点;4、抓获经过和破案报告证实三被告人涉嫌犯盗窃罪被抓获;5、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赃物指认照片证实三被告人盗窃的赃物已被缴获并退还失主;6、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三被告人盗窃赃物的实际价值;7、被告人秦某、冯某甲、冯某乙的户籍证明证实其犯罪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8、作案工具指认照片证实三被告人盗窃柳微车内赃物时使用的作案工具;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核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冯某甲、冯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其中被告人秦某、冯某甲参与盗窃二次,盗窃财物价值为人民币2376元,数额较大;被告人冯某乙参与盗窃一次,盗窃财物价值为人民币122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秦某、冯某甲、冯某乙犯盗窃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秦某、冯某甲、冯某乙在共同犯罪中犯罪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本院按三被告人的犯罪情节量刑。被告人秦某、冯某甲、冯某乙当庭认罪,具有悔罪表现,本院酌情对被告人秦某、冯某甲、冯某乙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秦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冯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冯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黄清波

人民陪审员赵萍

人民陪审员王新华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吴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