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长民初字第02363号原告丹阳市通达工程设备厂,住所地江苏省丹阳市新桥镇。法定代表人唐建平。委托代理人张云涛,江苏运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比亚迪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葵涌镇延安路1号。法定代表人王传福。委托代理人谢晓强。委托代理人孙伟。被告比亚迪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技术产业开发区西部大道。法定代表人王传福。委托代理人张媛。委托代理人谢小强。
原告丹阳市通达工程设备厂(以下简称通达设备)与被告比亚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比亚迪股份)、被告比亚迪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比亚迪汽车)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通达设备的委托代理人张云涛,被告比亚迪股份的委托代理人谢晓强、孙伟,被告比亚迪汽车的委托代理人谢小强、张媛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关联上级公司江苏新昌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与第一被告比亚迪股份于2004年10月14日签订了一份技术协议书,由江苏新昌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为被告开发BYDF2(新福莱尔)车型仪表板总成。江苏新昌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开发成功后,于2005年5月25日向第一被告比亚迪股份所属子公司即第二被告比亚迪汽车供货,2006年4月始由其供货,截止2007年9月11日共供货10806套,总价款为4871481元,被告付款总额为4804738.27元,现下欠货款66742.73元。现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6742.73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
被告比亚迪股份辩称,其将货款已付清;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欠原告货款,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比亚迪汽车辩称意见同比亚迪股份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4年10月14日,江苏新昌汽车部件有限公司(称供方)与被告(称需方)比亚迪股份签订BYDFZ汽车仪表板总成供货技术要求与协议,是BYD为完成BYDFZ汽车仪表板项目中有关产品开发的工程责任而编制的供货技术协议。2005年5月25日江苏新昌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向第一被告比亚迪股份所属子公司即第二被告比亚迪汽车供货;2006年4月始由原告丹阳设备厂供货(江苏新昌汽车部件有限公司达系原告丹阳设备厂的关联上级)后因货款结算,原被告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审理中,被告比亚迪汽车向法庭提交一份2009年11月4日原告丹阳设备厂向被告比亚迪汽车出具的付款申请函,其中表明:原告于2009年7月份派人前往被告比亚迪汽车完成了对账、清库等工作,财务帐面上反映尚欠原告货款225352元;因出风口问题经双方协商暂时冻结其中53339.73元货款不予支付,当前支付原告货款172012.27元(比亚迪公司对此笔欠款172012.27元已支付)。原告对此付款申请函无异议,但称该付款申请函中“冻结5万元”一节,只是暂时不付,待最后一揽子处理,并非不主张这5万元。
原告坚持诉讼请求,被告比亚迪股份和被告比亚迪汽车以其辩称理由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以上事实,有供货技术要求与协议、增值税发票、银行来帐凭证、银行承兑汇票、付款申请函、谈话笔录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2004年10月14日江苏新昌汽车部件有限公司(称供方)与被告(称需方)比亚迪股份签订的“BYDFZ汽车仪表板总成供货技术要求与协议”,未违反法律规定,该协议有效。在履行协议过程中,后江苏新昌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委托原告丹阳设备厂生产货物并向被告比亚迪汽车供货,2009年11月4日的付款申请函也表明双方就账务进行核对,财务帐面上反映尚欠原告货款225352元;因出风口问题经双方协商暂时冻结其中53339.73元货款不予支付,被告只需支付原告货款172叭2.27元。后比亚迪公司对此笔欠款予以支付,对于冻结的53339.73元,原告当庭并未提交应当对于这部分款项予以支付的证据,“最后一揽子处理”的条件目前尚不具备,缺乏相应的支付凭证,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丹阳市通达工程设备厂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47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商志刚
代理
审判员 苗卫平
人民陪审员 马荣军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徐亚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