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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嘉平民初字第1348号

王承标与孙长勤、嘉兴港区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11-28
公开日期
2015-01-08
所属地区
浙江省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王承标;孙长勤;嘉兴港区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嘉平民初字第1348号

原告:王承标。

法定代理人:楼小芳。

委托代理人:汪丽娟。

被告:孙长勤。

委托代理人:汪永强。

被告:嘉兴港区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忠平。

委托代理人:吴涛、冯美芳。

原告王承标为与被告孙长勤、嘉兴港区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区城投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张慧独任审判,于2011年10月26日及2011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承标的法定代理人楼小芳及委托代理人汪丽娟,被告孙长勤及其委托代理人汪永强,被告港区城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涛、冯美芳于2011年10月26日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承标的委托代理人汪丽娟,被告孙长勤,被告港区城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美芳于2011年11月25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承标诉称,2010年11月7日20时30分,被告孙长勤驾驶浙f×××××二轮摩托车沿中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乍浦镇中山路与金海洋大道交叉路口西侧时,与设在道路上的隔离墙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被告孙长勤及摩托车乘坐人原告王承标及赵世龙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嘉兴市公安局港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为被告孙长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港区城投公司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承标及赵世龙负自身伤害的次要责任。2011年8月16日,原告的伤经鉴定与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2011年8月21日经湖州浙北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王承标构成五级、九级、十级伤残等。原告认为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药费144083.76元、护理费209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75元、误工费16221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44678.40元、被告扶养人生活费226564.80元、营养费3600元、伤残鉴定费3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2000元,合计450953.56元。故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全部损失的90%,即405858.20元。

被告孙长勤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原告的损失无异议,但被告港区城投公司应与被告孙长勤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被告港区城投公司辩称,1、本案被诉主体错误,被诉主体遗漏了涉案车辆的车主、事故路段的施工单位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及浙江富阳市路翔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港区城投公司不应作为本案被告。2、原告的损失总额被告计算为43万元左右。3、原告诉称的责任比例错误,原告、驾驶人员及车主应承担全部的责任,其他相应的两个施工单位不应承担责任,如果一定要承担责任也应承担不超过10%的责任,且各方当事人应承担按份责任。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事实和责任承担情况。2、病历卡3份、出院小结3份,医疗费发票38份、明细单3份,证明原告治疗情况及所花费的医疗费为144083.76元,其中上海恒德大药房的两份购药发票为购买人血白蛋白,因医院里没有该药,故由医院开了单子,向药店购买,所开具的单子已交给药店;救护车发票上的名字是原告平时在家里所用,送医院的时候由别人帮忙填写,故写成“王成彪”;徐州医院的发票是由于原告病情尚有后遗症,严重影响生活,故又去徐州医院做了检查,但没有病历卡,也没有检查报告单;从复旦大学附属金山医院转院到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金山分院是因为金山医院的icu病房没有了,医生让原告转院到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3、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发票2份,证明原告构成五级、九级、十级伤残,原告的伤所需的护理、误工、营养期等及支出的鉴定费用。4、证明2份、户口本1份,证明原告王承标的父母、兄弟姐妹情况及王承标儿子的身份情况,即被抚养人情况。5、交通费发票30份,证明原告家属花费交通费1000元。被告孙长勤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二被告应承担同等责任,对其他责任无异议。对证据2、3、4、5无异议。被告港区城投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摩托车的车主应作为本案被告,被告港区城投公司成为责任人是错误的,被告港区城投公司并非涉案路段的施工人,施工单位也不应承担事故责任,该认定书没有给被告权利救济的方法,被告港区城投公司对该认定书不服,但没有程序可走。证据2,对病历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从复旦大学附属金山医院转院至上海第六人民医院金山分院有异议,被告港区城投公司认为有重复的治疗;对出院小结无异议;医疗费发票中应扣除护理费、陪客费;其中有一张救护车发票270元名字不是原告;买药的票据上没有写名字,药品购买的时间是原告住院期间,被告认为不是必须的;徐州市医院的票据无相关的病历,也没有治疗的项目,是没有必要的支出;对费用清单真实性无异议,但应扣除伙食费及陪客费。证据3,对浙江司法鉴定所的鉴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护理期限及营养期限有异议,缺乏法律及事实依据,被告港区城投公司认为护理期应计算到医疗期结束,即2011年3月20日,营养费不能计算;对湖州市第三人民医院的鉴定意见书无异议;对鉴定费发票无异议。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交通费请法庭酌情认定。针对自己的抗辩理由,被告港区城投公司提供了下列证据:1、竣工验收证书1份(复印件),证明嘉兴港区中山东路路面工程由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该工程于2010年6月1日竣工验收,原告所撞到的路障是由该单位设置,在事故发生之后由该单位移除。2、施工合同1份(复印件),证明嘉兴港区中山东路交通标志线工程由浙江富阳市路翔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承建,该项目在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时正在施工,到现在为止还没有办理竣工验收及移交的手续。原告王承标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本案无关联性,如果被告港区城投公司认为与这两家公司有关,可以在承担责任之后向案外人进行追偿。被告孙长勤的质证意见:证据1、2是被告港区城投公司与该两单位之间的承包关系,与本案无直接的关联性。本院出示的(2011)嘉平刑初字第645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孙长勤因本次交通事故,于2011年11月1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原告王承标及被告港区城投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孙长勤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且未提出上诉。本院认证意见:

一、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对于病历卡、出院小结及费用明细单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其中原告从复旦大学附属金山医院转院至上海第六人民医院金山分院治疗,被告港区城投公司认为存在重复治疗,但未提供证据,也未申请鉴定,故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医药费发票,其中2010年11月7日的救护车费用收据,虽然开具名字与原告的名字有出入,但与原告的名字同音,且结合原告的病历记载,原告的确存在转院情况,与救护车记录的起止地址一致,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于原告在上海恒德大药房有限公司购药的发票3份,无相关证据佐证系原告使用及必要性,本院不予认定;对于徐州医院的医药费收费4份,由于无相关病历记载及检查报告印证,本院不予认定;对于原告的其他医药费发票,有相应的病历等印证,本院予以认定。合计认定医药费139960.79元。证据3,对于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该鉴定机构具有相应的资质,鉴定程序合法,护理期限及营养期限所作的鉴定是根据原告的病情结合原告的治疗过程所作出,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认定,同时对于鉴定费发票亦予以认定。证据4,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治疗的地点等酌情认定为800元。

二、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2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

三、本院出示的(2011)嘉平刑初字第645号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0年11月7日20时30分,被告孙长勤醉酒后驾驶浙f×××××二轮摩托车,车后乘坐原告王承标及赵世龙(乘坐人均未戴安全头盔),沿平湖市乍浦镇中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中山路与金海洋大道交叉路口西侧(该道路未开通)时,与设在道路上的隔离墙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王承标、被告孙长勤及另一乘坐人赵世龙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浙江省嘉兴市公安局港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孙长勤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且不按规定载人的行为是发生本起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港区城投公司在施工路段未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不当的行为是发生本起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承标及赵世龙乘坐二轮摩托车未戴安全头盔的行为是造成自身伤害的次要原因,应负人身伤害的次要责任。2011年11月12日,被告孙长勤因本次交通事故犯过失失致人重伤罪,本院(2011)嘉平刑初字第645号刑事判决,判处被告孙长勤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原告受伤后经平湖市第二人民医院、复旦大学附属金山医院、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金山分院、浙江省中医院等治疗,共住院93天,诊断为左侧颞顶部硬膜外血肿,左侧小脑半球、额叶及顶叶多发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挫伤,脑水肿,脑疝,左侧颞顶骨骨折;两肺挫伤,两侧多发肋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等。并行去骨板减压加血肿清除术、颅骨成形术等。原告在出院后,又多次进行门诊治疗。共支出医药费139960.79元。二被告均未向原告支付过赔偿款。2011年8月16日,原告的伤经湖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患有脑挫裂伤所致器质性智能损害(中度),与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2011年8月21日,经湖州浙北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车祸致颅脑外伤后,遗留中度精神障碍,日常生活能力明显受限,需要指导,构成五级伤残;颅骨缺损面积达7*7平方厘米(已复位修补),构成十级伤残;左右胸多发肋骨骨折(累计9根),构成九级伤残。原告的上述损伤,经综合评定其误工期限(含住院)拟为自损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护理期限拟从损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按每天一人计算;营养期限拟为3个月。另查,被告港区城投公司系事故发生路段的建设单位,该路段由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于2009年6月5日开工,于2009年12月30日竣工,于2010年6月1日竣工验收合格。原告为农村户口,其被扶养人为:母亲胡玉英,1949年6月10日出生,父亲王继久,1948年10月6日出生,父母共生育子女四人,即王承利、王俊、王呈呈及原告王承标;原告的儿子王孜翔,2006年8月23日出生。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孙长勤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且不按规定载人的行为是发生本起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港区城投公司在施工路段未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不当的行为是发生本起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由于原告王承标未戴安全头盔,且明知被告孙长勤酒后驾驶的情况下乘坐摩托车,对自身的伤害应承担次要责任。综上,对于本次事故所造成的原告王承标的损失,酌情由被告孙长勤承担6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港区城投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由原告王承标自负20%的损失。对于原告的医疗费损失,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为139960.79元。由于事故造成了原告身体多处伤残的后果及误工等损失,故应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鉴定费等,双方当事人对于原告计算的残疾赔偿金144678.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1886.40元、误工费16221元及支出的鉴定费38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出的护理费参照法医鉴定结论,计算至原告定残前一日止为249天,每天按一人计算,由于原、被告均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故本院参照2010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0650元,计算为20909元;营养费参照法医鉴定结论酌情认定为3000元。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予以计算,原告请求2775元计算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提出的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治疗的地点等酌情认定为800元。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了原告身体多处伤残的严重后果,使原告遭受了较大的精神伤害,但由于被告孙长勤已被判处刑罚,故不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对于被告港区城投公司应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确定为7000元。综上所述,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39960.79元、残疾赔偿金144678.40元、误工费16221元、护理费209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75元、营养费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1886.4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3800元,合计414030.59元。由被告孙长勤承担其中的60%即248418.35元,由被告港区城投公司承担其中的20%即82806.12元,被告港区城投公司应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7000元。由于本案的原告的损害后果,系原、被告分别实施的行为间接结合所发生,故应当由各方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长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承标各项损失248418.35元;

二、被告嘉兴港区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承标各项损失82806.12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合计89806.12元;

三、驳回原告王承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30元,减半收取1215元,由原告王承标负担235元,被告孙长勤负担745元,被告嘉兴港区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负担2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张 慧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陆丽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