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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成民终字第4660号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与成都市温江区天府建筑有限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11-28
公开日期
2014-06-19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保险纠纷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国际业务营业部;成都市温江区天府建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成民终字第466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国际业务营业部,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东御街**人保大厦**。负责人方方,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舒一,四川路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傅乾文,四川路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市温江区天府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温江区柳城大道东段**。法定代表人郑福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浩,四川汇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国际业务营业部(以下简称中国人保四川公司国际营业部)因与被上诉人成都市温江区天府建筑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2011)温江民初字第8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1年10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4日,四川科技经济研究院将其所有的牌号为川A711**号陆地巡洋舰小型越野客车向中国人保四川公司国际营业部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等险种,保险期限从2010年2月25日至2011年2月24日止。2010年9月24日,成都新城西城市投资经营中心与天府公司签订了《新华二期(新城府景)新居工程10KV外部电源电缆通道顶管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天府公司负责对新华二期(新城府景)新居工程10KV外部电源电缆通道顶管工程进行施工,工期自2010年9月25日至2010年10月24日,工程签约合同价为133561.76元。在此之前的2010年8月18日,成都新城西城市投资经营中心已就该工程对人行道局部及车行道进行道路过路施工事宜,得到了成都市温江区市政公用局的批准。后天府公司开始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施工地点在温江区柳城政通路新华苑小区门口路段。2010年10月2日晚21时许,四川科技经济研究院工作人员王军驾驶川A711**号汽车经过天府公司施工路段,由于操作不当,撞向天府公司因施工需要堆放在公路边的水泥管道,造成川A711**号车辆严重受损,而水泥管道在事故中被撞毁损。事故发生后,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王军承担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中国人保四川公司国际营业部在获悉事故发生后也立即派人赶赴现场,并拍摄了川A711**号车被撞状态的照片。2010年10月22日,四川科技经济研究院向天府公司赔偿了在事故中毁损的水泥管道损失费2400元。2010年12月31日,中国人保四川公司国际营业部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保险人支付了保险赔偿金170598元并取得了四川科技经济研究院出具的权益转让书。中国人保四川公司国际营业部认为,天府公司在车辆通行的公共路段随意堆放水泥管道未采取任何警示和保护措施而导致交通事故并造成车辆损失的发生,天府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国人保四川公司国际营业部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原审另查明,卫勇系成都市温江区柳城街道办事处执法大队的聘用制工作人员,执法巡查的区域包括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路段。卫勇证实:在天府公司施工期间,对占道施工路段设置了警示标志,包括警示牌、锥形警示筒、警示灯及现场打围等。2010年10月2日晚,其在施工路段附近的新政府停车场值夜班时,听到“砰”的一声,赶到现场看时,事故现场有路灯,发现一辆汽车撞在了天府公司施工堆放的水泥管道上,现场的警示牌和锥形警示筒已经被汽车撞飞了。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以及中国人保四川公司国际营业部所举《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机动车辆保险事故现场查勘草图》及被撞车辆相片、《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机动车保险赔款计算书》、《赔款收据》、《机动车保险权益转让书》、天府公司所举《新华二期(新城府景)新居工程10KV外部电源电缆通道顶管工程施工合同》、《关于新居工程“新城府景”项目外部电源通道过路施工的申请》、证人卫勇的证言等证据证实。原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天府公司在进行市政设施施工过程中,有无对占道施工现场设置警示标志。天府公司所举《关于新居工程“新城府景”项目外部电源通道过路施工的申请》及证人卫勇的证言能够证实,天府公司在实施过路施工的过程中对占道施工现场设置了警示标志。而中国人保四川公司国际营业部所举被撞车辆照片上虽未见警示标志,但因照片均系近距离局部拍摄,不能客观展现事故发生当时事故车辆所处的周围环境状态,不足以证实天府公司没有在现场设置警示标志。因此,原审认为,天府公司在道路上进行占道施工时设置了明显标志,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的发生不应由天府公司承担责任,对中国人保四川公司国际营业部所持要求天府公司赔偿其已经赔付的保险金的诉讼请求,原审不予支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中国人保四川公司国际营业部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712元,减半收取1856元,由中国人保四川公司国际营业部自行负担。宣判后,上诉人中国人保四川公司国际营业部对原审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中国人保四川公司国际营业部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代为赔付的保险金170589元。其主要事实及理由为: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缺乏证据支撑。1、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设置了警示标志。原审法院采信的被上诉人提交的《关于新居工程“新城府景”项目外部电源通道过路施工的申请》只能证明被上诉人在事故现场有施工资格,但不能证明其设置了警示标志,而证人卫勇的证词缺乏真实性、客观性,且系孤证。2、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被上诉人未设置警示标志。3、本案属于特殊侵权,被上诉人负有举证责任。在被上诉人不能举出充分证据证明其履行了安全防护义务的情况下,其依法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上诉人在道路施工,不仅仅是设置警示标志就算履行了义务,还必须采取足够的安全措施,避免事故的发生。假定证人卫勇说法属实,被上诉人也仅仅是在施工现场附近简单设置了警示牌,其措施不足以防范安全事故的发生,其依法也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4、被上诉人的施工行为不符合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除应承担行政责任外,还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天府公司应同时取得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和公安部门的临时占道许可,是法律强制性规定。

被上诉人天府公司答辩称,1、一审法院采信证据已经表明被上诉人在施工期间在事发路段设置了安全警示标志,且有温江区柳城街道办事处执法大队聘用工作人员卫勇的证言。2、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对事故当事人王军的询问笔录中,也表明了当时事发的具体原因是当事人所陈述的车速过快和避让行人处理不当,也就是说,交通事故的发生并不是因为被上诉人在事发路段上施工或是没有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引起。综上,被上诉人施工手续合法,在施工现场设置了必要的安全警示标志及设施,尽到了自己谨慎合理的安全义务,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责任。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天府公司在进行市政设施施工过程中,有无对占道施工现场设置警示标志。首先,天府公司在原审中所举《关于新居工程“新城府景”项目外部电源通道过路施工的申请》能证明经成都新城西城市投资经营中心申请,成都市温江区市政公用局批准同意天府公司占道施工,同时证人卫勇在原审庭审中所作证言亦证实,天府公司在实施过路施工的过程中对占道施工现场设置了警示标志,并证实在事故发生后,天府公司设置的安全桶和警示标牌被撞飞。相反,中国人保四川公司国际营业部所举被撞车辆照片上虽未见警示标牌等警示标志,但因照片均系近距离局部拍摄,不能客观展现事故发生当时事故车辆所处的周围环境状态,且中国人保四川公司国际营业部也未举出其他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天府公司未在现场设置警示标志。其次,根据上诉人在原审所提《出险报案表》、《报案记录》、《查勘记录》等证据,结合驾驶员王军的陈述可以证实事故发生的原因系因川A711**号车车速过快,避让行人处理不当,而非施工路段未设立警示标志造成事故发生。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也认定王军承担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第三、关于上诉人中国人保四川公司国际营业部主张被上诉人天府公司未取得市政工程部门和公安部门的临时占道许可,应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如前所述,被上诉人天府公司在事发路段进行占道施工事前已取得温江区成都市温江区市政公用局批准同意,且在施工过程中,天府公司也已在占道施工现场包括在路边堆放水泥管道的位置设立明显警示标志,已经尽到了谨慎注意义务,天府公司无过错。肇事车辆的损失与天府公司并无因果关系,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在被上诉人天府公司举证证明其占道施工已取得市政工程管理部门批准同意且在占道施工现场也已设立明显警示标志的情况下,上诉人中国人保四川公司国际营业部主张被上诉人天府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第二审案件受理费3711元,由上诉人中国人保四川公司国际营业部负担,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方式不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苟文山

代理

审判员  郝 亮

代理

审判员  熊 颢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戈金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