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深宝法民劳初字第3487号
原告:尹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广东法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
委托代理人:程某。
委托代理人:邵某,广东冠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原、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品澈独任审判,依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程某、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0年9月23日入职被告公司任某,月薪为8000元,2011年5月6日因被告拖欠工资、被告单某甲面把原告职位由经理降至夜班仓管员并单某甲面将原告工资降低20%、被告一直未为原告购买社保等原因而被迫辞工(被迫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于2010年9月23日入职被告,但被告直到2011年4月19日才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所以被告应当从原告入职后第二个月即2010年10月23日开始到2011年4月19日支付6个月双倍工资差额。原告在正常工作日平均每天在晚上加班2小时,但被告未支付平时加班费。被告每月21号以后才发放上个月工资,违反了深圳市工资支付条例,属拖欠工资行为,应支付工资总额的25%经济补偿金。被告一直未为原告购买社保。综上,请依法判令:1、从2010年10月23日到2011年4月19日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8000元;2、2010年9月23日到2011年5月6日平时加班费11039元;3、2010年9月23日到2011年5月6日拖欠工资总额的25%经济赔偿金14000元;4、律师费2000元;以上共计75039元。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0年9月23日进入被告单位工作,任管理部经理。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最后一期劳动合同期限自2010年9月23日起至2011年9月22日止,原告的工资待遇为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时薪24.17元和加班工资构成。2011年5月5日,双方发生争议,原告填写了员工离职审批单,以“另有他就,其他”原因申请离职,并获得了批准。根据原告签名确认的被告举证的工资表,被告已经足额发放了原告工作期间的工资和加班工资。2011年5月6日,原告签署了确认书,确认在2011年5月份之前(含5月份)的所有工资均已全部结清。另查,被告举证了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原告认为被告举证的劳动合同中包括签订的时间在内有涂改,是在双方劳动合同签订完毕后涂改的,对此不予认可。以上事实有双方提供的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工资表、员工离职审批单、确认书、庭审笔录等书证为凭,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明确,属劳动法调整范畴。关于原告请求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双方签订期限自2010年9月23日起至2011年9月22日止的劳动合同。原告签署的时间是2010年9月29日,被告签署的时间是2010年9月23日。原告认为是在签订合同后,被告对合同进行了涂改,本院同意原告对此申请鉴定,但原告未能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申请鉴定,故原告对此应负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对原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对其请求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不予支持。原告主张2010年9月23日到2011年5月6日平时加班费11039元及拖欠工资总额的25%经济赔偿金14000元,因原告在2011年5月6日签署了确认书,确认在2011年5月份之前(含5月份)的所有工资均已全部结清,故其请求平时加班费及拖欠工资总额25%的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律师费2000元,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且未提供律师费发票,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品 澈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谭义标(兼)
书记员 杨 洁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