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浙绍商终字第761号

上虞市浙东化工厂与南京恒润宏苏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11-28
公开日期
2014-10-14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上虞市浙东化工厂;南京恒润宏苏贸易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绍商终字第76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虞市浙东化工厂。

负责人:范双月。

委托代理人:陈海根。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恒润宏苏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润德。

委托代理人:杨骏啸。

上诉人上虞市浙东化工厂(以下简称浙东厂)与上诉人南京恒润宏苏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2011)绍虞商初字第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陈键担任

审判长,

代理

审判员王刚斌、王瑜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6月2日,浙东厂、恒润公司双方签订了760吨工业级三聚磷酸钠买卖合同,合同对货物质量未作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浙东厂供给了恒润公司货物550吨,计货款3575000元。恒润公司将该货物出口外销。浙东厂已收货款2417400元。后因该批货物不符合外商要求,货物被外商退回。浙东厂、恒润公司于2008年7月24日达成退款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浙东厂应在2008年7月25日前退回恒润公司货款2417400元,恒润公司承担因退货产生的运费及其他杂费;恒润公司在收到浙东厂支付的货款后,550吨货物归属浙东厂,恒润公司应及时安排清关,由浙东厂自行安排到恒润公司仓库提货,清关时间约在2008年8月10日前完成,如遇海关查验等不可抗力,则以实际放关日期为准;恒润公司将协助浙东厂寻找客户,对于恒润公司自行成交的业务,浙东厂以4900元(吨的价格处理给恒润公司。浙东厂已按照协议约定将货款2417400元退给恒润公司。恒润公司于2008年8月8日委托货运公司申请报关,海关审批放关的时间为2008年9月2日。现该批货物一直存放于恒润公司委托的货运公司仓库。2008年12月6日,浙东厂发函给恒润公司要求恒润公司退货和赔偿损失,否则要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2010年7月2日,浙东厂再次发函给恒润公司,要求恒润公司承担支付货款及赔偿损失的责任。因恒润公司未按退款协议退还货物给浙东厂,浙东厂曾因资金紧张向恒润公司借款40万元。恒润公司至今未将550吨的货退给浙东厂。上诉人浙东厂起诉请求:

一、恒润公司退还550吨三聚磷酸钠,折价3575000元;

二、恒润公司承担逾期退货的滞纳金和赔偿由此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

三、案件诉讼费由恒润公司承担。后上诉人浙东厂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为支付货款3575000元;第二项诉讼请求为支付自2008年8月12日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协议受法律保护。浙东厂、恒润公司签订的退款协议系浙东厂、恒润公司自愿达成,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该退款协议合法有效,对浙东厂、恒润公司均有法律效力。浙东厂、恒润公司均应按照退款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浙东厂已履行退款义务,恒润公司应按照约定履行退货义务。恒润公司对外商退回的货物申请报关后,海关对货物放关的时间为2008年9月2日。恒润公司根据退款协议应在2008年9月2日及时通知浙东厂方到恒润公司方仓库提货。恒润公司关于不能退货的原因系其委托的货运公司的仓库方不同意的辩解、浙东厂向恒润公司借款40万的原因及浙东厂发函向恒润公司催讨退货和要求赔偿的事实均可证明浙东厂不能依照退款协议退得货物的原因在于恒润公司。恒润公司未按退款协议履行退货义务,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恒润公司自2008年9月2日至今近三年未退货给浙东厂,浙东厂亦催讨未果,故浙东厂现拒绝接受恒润公司退货而要求恒润公司支付货物等价的货款实为对违约责任的选择。浙东厂的请求即要求恒润公司赔偿损失,该请求合理合法,该院予以支持。浙东厂认为支付货款的标准应以6500元(吨的价格计算,对此该院认为退款协议约定“买方将协助卖方寻找客户,对于买方自行成交的业务,卖方以4900元(吨的价格处理给买方。”4900元(吨的价格应系浙东厂、恒润公司订立退款协议时对货物实际价值评估后确定的价格。以4900元(吨的价格为赔偿标准亦符合合同法关于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市场价格履行的规定。综上,该院认为恒润公司应赔偿的损失以4900元(吨计算为宜。浙东厂迟延至今未退货,浙东厂请求恒润公司支付自应退货之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利息计算应以2695000元(550吨×4900元(吨)为本金,利息计算的起始时间为应退货之日,即2008年9月2日,标准按同期银行贷款基本利率计算为宜。恒润公司辩称浙东厂提供伪劣商品涉嫌经济犯罪证据不足,恒润公司可向国家公安机关报案主张权利,不影响本案民事部分的审理。恒润公司认为已通过借款给浙东厂的形式对延期退货进行补偿的主张亦不成立,借款与本案实际无关联。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

一、恒润公司应赔偿浙东厂损失2695000元,支付自2008年9月2日起至该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浙东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400元,由浙东厂负担8714元,由恒润公司负担26686元。

上诉人浙东厂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判断不公。浙东厂依据2008年7月24日的退款协议,要求恒润公司承担550吨三聚磷酸钠的货款3575000元及从2008年8月12日起到货款付清日止的利息。可是原审不明真相草率以退款协议有退货退款的协定,竟叫恒润公司只需承担每吨4900元,仅仅是2695000元损失款额,并且逾期的滞纳金也不是从2008年8月12日算起,要从2008年9月2日起算。事实很明显,原审判决有损于浙东厂的利益,也有损法律的尊严,从而给浙东厂加重了经济压力。综上,请求:

一、撤销原审判决,判令恒润公司承担货款3575000元及相应的逾期滞纳金;

二、判令恒润公司承担上诉费用。

上诉人恒润公司亦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上诉称:

一、原审判决对双方当事人存在的法律关系认定错误。恒润公司与浙东厂之间虽然签订了工业级三聚磷酸钠的买卖合同,但是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证明浙东厂存在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或者合同诈骗的犯罪故意,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或合同诈骗罪。原审判决在认定恒润公司提交的由浙东厂出具的含有虚假数据的《货物质量检验单》时存在明显错误,在浙东厂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可的情况下,原审判决仍以“不能证明原告有掺杂掺假、以假乱真、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同产品的行为”为理由不予认定。浙东厂向恒润公司出具的涉案货物《货物质量检验单》写明涉案货物有效含量应为90%以上,不含其他杂质,但是涉案货物实际状况根本不符合质量检验单表明的状况,可证明浙东厂存在“掺杂掺假”、“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同产品”的违法犯罪行为,请求驳回浙东厂的诉讼请求,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二、原审判决对涉案的重要事实认定不清。1、原审法院在认定涉案货物质量的问题时仅仅认定“该批货物不符合外商要求”,实际上已有充分证据证明涉案货物不符合国家标准,属于伪劣产品和《产品质量法》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涉案货物是否能够用于商业销售,是否可以依法在市场上流转是本案的重要争议问题之一,原审法院对此问题完全回避,仅认定货物是因“不符合外商要求”而被退回,而对浙东厂制假销售行为、涉案货物根本无法销售的事实不予认定,明显有避重就轻之嫌。2、原审法院在认定浙东厂是否向恒润公司发出过函件的事实问题上存在错误。浙东厂所提交的邮政特快专递的面单根本无邮政机构的邮戳,面单中手写的文字均系一人书写,显然不具有真实性。浙东厂庭后提交的所谓“查询记录”没有邮政机构的公章,而且也无法证明邮件的真实存在。浙东厂应当依法申请邮政机构提取载有收件人签名的面单,才能证明邮件的真实性。原审法院仅凭浙东厂的一面之词就对有关事实予以认定显属不当。

三、原审法院在认定合同效力及其他方面适用法律错误。1、根据《退款协议》中浙东厂对涉案货物质量的自认,工业级三聚磷酸钠的国家标准以及浙东厂出具的涉案货物质检单,完全可以证明涉案货物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规定的禁止(不得)生产销售的产品。因此《退款协议》中就有关将货物退还给浙东厂销售以及恒润公司为浙东厂寻找客户销售涉案货物的内容违反了上述规定以及国务院《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属于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上述有关条款应属无效。原审法院笼统认定退款协议合法有效,未注意涉案产品的特殊性质,并且以《退款协议》中无效部分的内容为依据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民事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2、原审判决确定违约责任时存在明显错误。《退款协议》并没有明确约定退还货物的时间,恒润公司已经表明目前愿意将货物退还给浙东厂,而涉案货物未能及时退还至浙东厂的唯一原因就是涉案产品属于伪劣产品并且涉诉,其根本原因仍然在于浙东厂的制假售假行为。原审判决对浙东厂的违法行为只字不提,反而判定依法不让伪劣商品流向市场的南京恒润公司存在违约,这种裁判结果违背民法的基本原则。3、即使恒润公司确有违约行为,但是关于赔偿损失的问题,原审法院认定损失数额的推理和方法完全违背法律规定。即使如原审判决所述《退款协议》属于有效协议,那么依据《退款协议》的约定恒润公司仍然有义务将涉案货物退还给浙东厂,因为未判决《退款协议》有解除或者终止情形。在这种情况下,浙东厂无权拒绝恒润公司的履行,即使浙东厂存在损失,该损失数额也应当是2008年9月涉案货物的价值与目前涉案货物价值的差价,而不是涉案货物2008年9月的市价。原审法院在分析赔偿损失数额部分说明混乱,一方面称“原告的请求即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又主动调整“原告要求支付货款的标准”,显然属于前后矛盾。原审法院又将《退款协议》中的有条件的价格毫无依据地解释为“订立合同时履行地市场价格”,认定借款与本案无实际关联也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驳回浙东厂的诉讼请求或驳回其起诉。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二审审理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恒润公司上诉部分焦点在于《退款协议》是否合法有效以及如果有效浙东厂可否选择折价赔偿。首先,双方当事人对《退款协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现恒润公司抗辩称该《退款协议》中有关条款因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等禁止性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应属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等规定均为取缔性规范,对于违反取缔性规范的行为,可以由行政机关对当事人进行行政处罚,但并不当然影响合同的效力。恒润公司还提出浙东厂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或合同诈骗罪,可向国家公安机关主张权利,但在本案中尚未有充分证据证明《退款协议》存在无效的情形,故原审认定《退款协议》合法有效正确。其次,关于浙东厂可否选择折价赔偿的问题,双方协议对550吨三聚磷酸钠作退货处理,恒润公司应依约及时清关并通知浙东厂提货,而事实上恒润公司未在2008年8月10日前完成清关,即使在9月2日海关放关后仍未予以退还,恒润公司在原审庭审中自认货物清关后在其控制之下,因仓库不同意而浙东厂未实际收回货物,且恒润公司在解释借款协议时又自认浙东厂找其解决退货的问题,因客观原因不能把货物返还给浙东厂。故原审认定浙东厂不能依照《退款协议》退得货物的原因在恒润公司,恒润公司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时隔三年恒润公司仍未将货物退还给浙东厂,浙东厂选择要求恒润公司赔偿损失有法可依,应予支持。关于浙东厂上诉部分焦点在于赔偿损失的货物价格标准以及利息支付的起始时间问题。首先,《退款协议》第4条约定“对于买方自行成交的业务,卖方以RMB4900/MT的价格处理给买方”,系双方对成交价格的重新确定,可以作为确定货物价值的标准,且浙东厂在原审中已提出按《退款协议》中约定的4900元每吨的标准计算损失,现浙东厂又上诉要求按6500元每吨计算损失缺乏充分理由,也有违诉讼诚信,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的起算,根据《退款协议》的约定,恒润公司最迟应于海关实际放关之日退货,海关实际于2008年9月2日放关,该日为恒润公司应退货之日,原审从应退货之日起算利息损失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上诉人上虞市浙东化工厂、上诉人南京恒润宏苏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400元,由上诉人浙东化工厂负担17700元,由上诉人南京恒润宏苏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77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键

代理

审判员  王刚斌

代理

审判员  王 瑜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代理

书记员  李佳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