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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灞民初字第00536号

鲁治芳与西安市半坡印染厂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11-28
公开日期
2014-12-12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当事人
鲁治芳,西安市半坡印染厂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灞民初字第00536号原告鲁治芳。委托代理人冯胜利,系陕西元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市半坡印染厂(以下简称半坡印染厂),住所地,西安市灞桥区电厂西路中段。法定代表人陈希爱,系该厂厂长。

原告鲁治芳与被告西安市半坡印染厂股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民事审判庭

审判员苏谦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曹岚、

代理

审判员胡军卫组成合议庭,适用一审普通程序,于2011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治芳及委托代理人冯胜利、被告半坡印染厂法定代表人陈希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鲁治芳诉称,1999年4月22日陕西环裕科工贸实业有限公司橡胶厂与被告签订《联办协议书》,该协议书第二款第2条约定:被告同意陕西环裕科工贸实业公司橡胶厂以现有砖混结构厂房折价28万元作为投入,投入占全股金的13.76%。1999年5月6日,在西安市灞桥区投资服务中心的主持下,陕西环裕科工贸实业公司橡胶厂、被告及西安灞桥热电有限责任公司、西安市灞桥区梁家街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四方互惠协议》,协议约定陕西环裕科工贸实业公司橡胶厂以所建厂房折合人民币28万元投入被告进行联合,联营期为10年。协议签订后,陕西环裕科工贸实业公司橡胶厂将其厂房交由被告管理使用,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确认原告以10万元房产入股;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去确认其以28万元房产入股。

被告半坡印染厂辩称,原告并未向其厂里投资,原告橡胶厂以前在半坡印染厂的院子里建过房子,现在已经被拆掉了。原告橡胶厂与半坡印染厂合办过企业,但是没有出一分钱,被告有资金和场地投入并购买了机器,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与陕西环裕科工贸实业公司橡胶厂签署《四方互惠协议》属实,陕西环裕科工贸实业公司橡胶厂以其厂房折价28万元,与被告联营合办半坡印染厂,虽然陕西环裕科工贸实业公司橡胶厂未参与半坡印染厂的经营管理工作,但其以房产折价28万元的投入,事实清楚,应予以确认。2001年12月27日陕西环裕科工贸实业公司橡胶厂被依法注销,故陕西环裕科工贸实业公司橡胶厂诉讼主体资格灭失。依据陕西环裕科工贸实业公司橡胶厂工商登记显示,该厂为集体分支机构性质企业。原告以自己为陕西环裕科工贸实业公司橡胶厂股东投资人身份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其在半坡印染厂的投资,但未能提交原始的企业登记证明,股东登记,出资证明,以证明其股东投资人的身份,故原告鲁治芳不享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其要求确认以28万元房产入股的起诉,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鲁治芳要求确认以28万元房产入股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已预交。现由本院退付原告2300元。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苏 谦

审 判 员  曹 岚

代理

审判员  胡军卫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严 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