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嘉善商初字第689号
原告:嘉兴融金担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建义。
委托代理人:倪旻、王丽。
被告:于国强。
被告:阮少荣。
被告:王雅平。
原告嘉兴融金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于国强、阮少荣、王雅平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丽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嘉兴融金担保有限公司起诉称:2009年7月22日,被告于国强为购车所需向嘉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湖支行(以下简称南湖支行)借款,签订了《购车借款合同》。南湖支行依据该份合同借给被告于国强人民币53000元。原告为被告于国强的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同一天,原告与被告阮少荣、王雅平签订了反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于国强向南湖支行借款53000元,原告为被告于国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阮少荣、王雅平自愿为被告于国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并对反担保范围作出了约定。借款合同签订后,南湖支行共借给被告于国强借款53000元,但被告于国强没有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南湖支行将借款人及担保人等诉至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秀洲区法院依法作出(2010)嘉秀泾商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生效后南湖支行依法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11嘉秀执民字第805号),执行法院自本案原告处执行到位款项64468.44元,该执行案件执行完毕。原告认为,上述各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及承担责任。现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之相关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于国强偿还代偿款64468.44元;2、被告阮少荣、王雅平对被告于国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一、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原件,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阮少荣、王雅平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二、(2010)嘉秀泾商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书原件一份(8页),证明借款的数额、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
三、(2011)嘉秀执民字第805号案件执行情况告知书原件一份(2页),证明保证责任的执行情况;
四、2011年6月23日执行票据复印件(经核对与原件无异)一份,证明原告依照执行承担了64468.44元等费用;
五、2009年7月22日反担保合同原件一份,证明反担保的事实。被告于国强、阮少荣、王雅平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有关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且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形式和实质要件,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于国强、阮少荣、王雅平应当按照(2010)嘉秀泾商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内容履行偿付借款本息、实现债权费用、诉讼费等义务,三被告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造成原告作为保证人在执行过程中代为还款,原告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阮少荣、王雅平作为反担保的保证人应按照反担保合同约定对原告在借款合同中的保证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代偿款64468.44元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国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嘉兴融金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64468.44元;
二、被告阮少荣、王雅平对被告于国强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12元,公告费400元,合计1812元,由三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 斌
人民陪审员 房以林
人民陪审员 章小珍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黄 丽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