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乐民初字第24号
原告:张某甲,女,1982年5月18日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
被告:张某乙,男,1980年3月12日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本院在审理张某甲与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张某甲于2011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诉,并不违反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某甲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其他诉讼费0元,共计人民币10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李爱民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徐建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