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1)亳刑终字第00266号原公诉机关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伟,男,l967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原系亳州市金杉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副董事长,住亳州市谯城区。2006年9月22日因涉嫌犯集资诈骗罪被批捕,2010年6月7日被逮捕,同年6月14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亳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张海峰,安徽公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侯洪修,男,1947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原任亳州市金杉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住亳州市谯城区。2006年9月22日因涉嫌犯集资诈骗罪被批捕,2010年4月28日被抓获,次日被逮捕,同日被取保候审,2010年7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亳州市看守所。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审理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孙伟、侯洪修犯集资诈骗罪一案,于2011年9月29日作出(2010)谯刑初字第038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孙伟、侯洪修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5年11月份,被告人孙伟、侯洪修与明亮、梁德忠(中)、范冠斌(三人均已判)五人共出资l5万元,在亳州市谯城区人民南路与利辛路交叉口恒泰大楼租赁房屋装修,成立亳州市金杉商贸有限责任公司。2005年12月,明亮在亳州市工商银行保险分理处开设账户存款3200元,以明亮、粱德忠、孙伟的名义开出分别为1000元、l000元、l200元的存单,后明亮将三张存单伪造成每张为120万元的三张存单。亳州市普信会计师事务所通过工商银行保险分理处主任宋峰(另处)对金杉公司验资后,2006年1月4日金杉公司在亳州市工商局注册登记,公司注册资金为360万元,出资股东为被告人孙伟、明亮、梁德忠各出资l20万元。公司在亳州市谯城区十八里镇租个院子养殖獭兔。后以联合养殖獭兔的名义开始非法集资,由被告人孙伟及其明亮、梁德忠共同策划制作出非法吸收资金模式。投资每股为1000元,返款方式分为两种:一种是投资周期为一年期限的,利润为50%,后来调整为45%,公司给业务员的返点是投资额的l0%;另一种是投资周期为半年期限的,利润为20%,公司给业务员的返点是投资额的9%。金杉公司自2006年2月至2006年6月以来,通过拉朋友、亲友投资入股,发放宣传单进行宣传等方法在亳州市谯城区、河南省鹿邑县等地共非法集资575万元,至案发返还客户投资款278.285万元。剩余296.715万元集资款用于该公司发放人员工资、购车办公费用、归还明亮个人贷款等,现已无法返还被害人。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扣押物品清单、提取笔录、收条,证明侦查机关对金杉公司的有关物品、资料、会计帐目进行提取、扣押的情况。2、审计报告及说明,证明:(1)亳州市金杉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自2006年2月至2006年6月间,以联合养殖獭兔的名义吸收张影、王素华、胡芹、孙咏梅、杨秀华、孙伟莉、王永轩、徐永九、于燕、崔凤玲等人集资款575万元,集资人数206人,至案发已返还集资款278.285万元,尚有296.715万元融资款未偿还。(2)该公司有三次销售记录,产品销售收入133242元,产品销售成本l9608.12元,营业费用及管理费用551833.21元,利润总额为-438199.33元,其他无经营性收入,更无经营性盈利。(3)该公司在谯城区花戏楼办事处秦庄购买土地6.1亩,其土地使用权支出388700元;公司成本费用支出及资产构成支出总额为1850840.71元,其中包括:购进商品及材料支出106798元、费用支出551833.21元、固定资产购建支出803509.50元、土地使用权支出388700元。3、金杉公司宣传资料及明亮“引领一种思想、打造一座金山”的讲演稿,证明该公司为骗取群众信任,进行虚假宣传的事实。4、金杉公司拍照、租赁协议书及说明、审批材料、车辆信息表,证明金杉公司租房情况、购置车辆等相关情况。5、金杉公司工商登记档案,证明明亮、梁德忠、孙伟为金杉公司股东,明亮为董事长、梁德忠为经理、孙伟为监事。验资每人出资120万元。6、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孙伟、侯洪修的身份情况。7、金杉公司合同书、收据、被害人报案材料,证明金杉公司与被害人签订的合同、集资数额、集资模式等情况。8、被害人孙某丙、张某甲、张某乙、许某、李某乙、朱某、邓某、马某陈述,证明孙伟、侯洪修等人以金杉公司名义进行虚假宣传,骗取被害人资金的事实和经过。9、证人罗某、吴某甲、袁某、卞某、丁某、孙某甲、郭某证言,证明金杉公司的运作及经营等情况。10、证人孙某乙、吴某乙、袁应敏、吴某丙证言,证明案发后被告人孙伟、侯洪修及同案犯梁德忠、范冠斌外出情况。11、证人陈某、李某甲证言,证明其与明亮现金往来情况。12、被告人孙伟、侯洪修、同案犯明亮、范冠斌供述,证明孙伟、侯洪修伙同明亮、范冠斌、梁德忠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编造虚假事实,以高额回报率为诱饵,骗取群众集资款的事实和经过。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孙伟、侯洪修无视国法,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明知公司无盈利性经营实体,无力偿还的情况下,编造虚假事实,以高额回报率为诱饵,骗取多人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集资诈骗罪。被告人孙伟在共同集资诈骗犯罪活动的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被告人侯洪修在共同诈骗犯罪活动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但作用小于被告人孙伟,应从轻或减轻处罚。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被告人孙伟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万元;以被告人侯洪修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追缴被告人孙伟、侯洪修犯罪所得。孙伟、侯洪修上诉均提出:其仅是为明亮打工的,不构成集资诈骗罪;原判量刑过重。孙伟辩护人提出了相同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认定原审被告人孙伟、侯洪修犯集资诈骗罪的事实,一审判决已列举证据予以证明,所列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审理期间,控辩双方均未提出影响本案事实认定的新证据,故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孙伟、侯洪修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集资罪。上诉人孙伟、侯洪修系从犯,应减轻处罚。根据一审判决结果,原判对孙伟从轻处罚属表述不当,应予纠正。对孙伟、侯洪修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孙伟、侯洪修伙同明亮、梁德忠等人集资后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同时在经营过程中,肆意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第(一)、(二)项,应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故对二上诉人不构成集资诈骗罪的上诉理由均不予采纳;又经查,原判已经综合考虑孙伟、侯洪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判处刑罚并无不当,故对二上诉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均不予采纳。对孙伟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亦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但原判计算孙伟、侯洪修的起止刑期有误,应予纠正,即:上诉人孙伟的刑期应自2010年7月27日起至2018年7月18日止,上诉人侯洪修的刑期应自2010年7月27日起至2015年7月24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韦潇轶
代理
审判员 张广军
代理
审判员 王 雷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赵昱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