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义商初字第1843号原告程美荣。委托代理人王慧玲、朱苏英。被告夏红仙。被告季康。被告义乌市华泰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壮欣。
原告程美荣为与被告夏红仙、季康、义乌市华泰矿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因三被告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美荣的委托代理人王慧玲,被告季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夏红仙、义乌市华泰矿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美荣诉称,2010年7月至8月期间,被告向原告订购童鞋和布鞋,货款共计25672元,双方约定收货后45天付款。原告分批送货后分别由被告夏红仙、季康等人签收。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支付任何款项。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5672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0年11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夏红仙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被告季康辩称,其于2008年2月底进入第三被告公司上班,于2011年1月10日左右提出辞职,公司同意我的辞职申请。因此其认为不是适格的被告。被告义乌市华泰矿业有限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义乌市华泰矿业有限公司分别于2010年7月29日、8月4日签订购货合同三份,原告共向义乌市华泰矿业有限公司供应了价值25672元的货物,被告义乌市华泰矿业有限公司于2010年10月2日出具便条一份,承诺15日内到帐。2011年1月5日,被告义乌市华泰公司以函告的方式通知原告,截至2011年1月4日,公司与原告之间有货款未结清,原告可通过法律途径主张权益。以上事实,有购货合同三份、便条一份、函告一份、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义乌市华泰有限公司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该买卖合同应认定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约履行各自义务,被告义乌市华泰矿业有限公司在收货后应当按约支付货款,逾期支付的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夏红仙、季康系被告义乌市华泰有限公司的员工,其代表公司履行职务,其行为的后果应该由被告义乌市华泰有限公司承担,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夏红仙、季康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义乌市华泰矿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义乌市华泰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程美荣货款25672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0年11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程美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2元,由被告义乌市华泰矿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472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金林响
人民陪审员 贾惠青
人民陪审员 郑欢欢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媛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