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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富场商初字第346号

柴亚平与申屠湘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11-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柴亚平,申屠湘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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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富场商初字第346号

原告:柴亚平,身份证号330123197608153223,住富阳市场口镇化竹村79号。

被告:申屠湘琴,阳市场口镇屠家村63号。

原告柴亚平与被告申屠湘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已当庭宣判。原告柴亚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申屠湘琴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

原告柴亚平起诉称:2009年1月6日,被告申屠湘琴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当时口头约定会及时归还借款。2010年下半年开始,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不予归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约定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变更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起诉次日即2011年8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原告柴亚平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屠湘琴于2009年1月6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2、富阳市场口镇屠家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申屠湘琴已几年不在户籍所在地生活,下落不明的事实。被告申屠湘琴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柴亚平提供的证据,被告申屠湘琴未到庭质证,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及实质要件,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

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09年1月6日,被告申屠湘琴向原告柴亚平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上述事实。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原告柴亚平与被告申屠湘琴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当事人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也不��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还款,被告理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但本案被告长期拖欠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柴亚平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申屠湘琴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申屠湘琴归还原告柴亚平借款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申屠湘琴支付原告柴亚平利��(自起诉次日即2011年8月27日起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申屠湘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

审 判 长  俞江群

代理

审判员  马 骏

人民陪审员  何樟林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方 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