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六金民一初字第01150号
原告:邬效兵,男,农民,住六安市金安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孙泳,安徽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宜成,男,农民,住六安市金安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显准,六安市金安区施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六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梅山路17号欧美亚商厦。
负责人:陈洪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骆先军,该公司员工。
原告邬效兵诉被告杨宜成、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六安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邬效兵的委托代理人孙泳、被告杨宜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显准、被告天安保险六安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骆先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邬效兵诉称:2010年10月12日,被告杨宜成驾驶皖N×××××号正三轮摩托车,在孙岗镇××××大街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住院,后经鉴定构成三处伤残。被告杨宜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天安保险六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杨宜成赔偿原告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173897.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营养费5520元、误工费12972元、护理费20976元、伤残赔偿金6130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1457.10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3000元、二次手术费20000元、转院费用1100元,共352788.16元中的180115.64元,第二被告天安保险六安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适格;证据二,驾驶证、保单复印件,证明各被告主体适格;证据三,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划分;证据四,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转院费发票,证明原告治疗情况、医疗费用支出情况及出院医嘱情况;证据五,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二次手术费用及鉴定费用支出;证据六,证明、户口簿复印件,证明被抚养人基本情况。被告杨宜成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三不持异议;对证据四中的六安市人民医院出院小结及费用不持异议,对安医大第一附属医院医疗费用认为应提供原始性发票,出院小结中的医生建议并没有说明要转院的医嘱,所以对合肥市第二人民医院所产生的费用应由其原告自己承担;对证据五的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对其鉴定结果持异议,因这是原告私自委托鉴定;对证据六,村委会证明不符合证据形式,不能证明邬效兵本人受伤之前实际扶养的情况。被告天安保险六安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同意第一被告的质证意见外,补充意见1、对于医疗鉴定,要求法院主持重新鉴定;2、村委会证明应认定无效,应由派出所出具相关证明;3、如果家庭是低保户,应由民政部门予以证明。
被告杨宜成辩称:1、原告诉请数额过大;2、皖N×××××号三轮摩托车在保险公司已办理保险业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付。为证明其辩解意见,被告杨宜成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被告杨宜成的身份证,证明被告身份情况;证据二,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杨宜成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及车辆行驶情况;证据三,保单复印件,证明皖N×××××号三轮摩托车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且事故发生时间仍在保险期间内;证据四,杨宜成已垫付医疗费的单据,证明事发后杨宜成已垫付33000元;证据五,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在此次事故中,邬效兵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邬效兵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对上述五组证据的三性均不持异议。被告天安保险六安中心支公司对上述证据不持异议。
被告天安保险六安中心支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事实不持异议;2、根据交强险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天安保险六安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
一、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证据四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转院费发票等,对有单据证实的医疗费172952.26元均予以认可。对证据五鉴定书、鉴定书发票等,因两次鉴定结论在伤残等级上意见均相一致,故本院对其予以认可。证据六证明、户口簿可以证明原告实际抚养人有其儿邬宗俊,本院予以采信。但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实其父亲邬祖付、母亲杨道华已经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并由邬效兵实际扶养,对其要求赔偿两人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二、对被告杨宜成所举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结合以上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
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0年10月12日18时40分,被告杨宜成驾驶皖N×××××号“五星”正三轮摩托车,在六安市金安区孙岗镇××××大街与原告邬效兵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经六安市交警支队二大队责任认定:原告邬效兵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按照右侧通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杨宜成酒后驾驶机动车,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邬效兵受伤后于当日至10月13日在六安市人民医院重症监护室治疗,共花去医疗费13863.80元,出院时医嘱建议转上级医院治疗。原告于当日转至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神经外科治疗并住院至同年11月1日,花去医疗费73040.41元。原告于11月1日转院至合肥市第二人民医院骨一科并住院至同年12月1日,花去转院急救医疗服务费110元、医疗费62775.38元。出院时诊断为:多发性外伤,右尺桡骨骨折,右股骨髁间开放性骨折伴感染,右髌骨骨折,右胫腓骨骨折,左额叶脑挫裂伤伴血肿,颅底骨折,肺部感染,左眼角膜暴露性溃疡,气管切开术后,左额骨凹陷性骨折,左侧周围性面瘫。出院时医嘱:卧床患肢功能锻炼,休息三月,需人护理,加强营养;一月骨科门诊复查;右股骨髁间骨折、左额骨凹陷性骨折尚需进一步手术治疗;随访。后原告为复查,又于2011年2月22日至同年3月8日在合肥市第二人民医院骨一科住院,花去医疗费23162.67元。出院时诊断:右胫腓骨及尺桡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右股骨下端骨折外固定术后,右股骨下端骨缺损。出院时医嘱:1、术后二周拆线;2、遵医嘱功能锻炼;3、附内固定植入物说明书一份;4、门诊一月复诊;5、我科随访。经安徽皋兴律师事务所于同年7月12日委托鉴定,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规定,于同年7月15日作出安徽正源司鉴(2011)临鉴字第1-48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认为:被评定人邬效兵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致偏瘫,左下肢一肢肌力3级以下符合“道标”Ⅵ(六)级伤残;右下肢损伤属Ⅷ(八)级伤残;右上肢损伤属ⅹ(十)级伤残;预计内固定取出费用需贰万元左右。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3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天安保险六安中心支公司不服该鉴定结论,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依法委托安徽公平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同年11月9日该鉴定所出具皖公平司(2011)临鉴字第19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被鉴定人邬效兵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全身多发性损伤,其中颅脑损伤后遗留左下肢单瘫,肌力3级,构成Ⅵ(六)级伤残;右股骨骨折、髌骨骨折、胫腓骨多段骨折遗留右膝关节、踝关节僵直,右髋关节功能部分障碍,右下肢丧失功能50%以上,构成Ⅷ(八)级伤残;右尺桡骨骨折遗留右腕关节功能障碍,构成ⅹ(十)级伤残。该鉴定结论与原鉴定在伤残等级上结论一致。另查明:被告杨宜成驾驶的皖N×××××号“五星”正三轮摩托车车主为其本人,该车辆在被告天安保险六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10年6月5日至2011年6月4日。其中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事发后,此保险中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已经由被告天安保险六安中心支公司赔付给原告邬效兵,被告杨宜成事发后已经付给原告邬效兵33000元。另查明:原告邬效兵为农业家庭户口,其子邬宗俊出于1994年4月10日。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给他人的身体造成损害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杨宜成驾驶车辆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造成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致原告邬效兵身体受伤,给原告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天安保险六安中心支公司应依法在事故车辆投保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直接代为赔付的责任。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原告邬效兵相关损失的确定及赔偿责任的承担问题。
一、原告邬效兵相关损失的确定原告邬效兵所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二次手术费等损失,其合理部分应当予以主张。其中医疗费、鉴定费凭据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住院天数计算,营养费可计算至原告最后一次住院出院之日即2011年3月8日止,以20元/天计算。交通费按需要,本院酌定其为1500元。原告邬效兵为农业家庭户口,故对其误工费、伤残赔偿金均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予以计算。原告因伤持续误工,误工费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伤残赔偿金、二次手术费的数额均参照相关鉴定结论予以确定。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因其未确定具体护理人员,故住院期间护理费参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出院后的护理费参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对其护理期限可计算至原告最后一次住院出院之日即2011年3月8日止。原告邬效兵主张被抚养人(子邬宗俊)生活费,因其最高伤残等级为六级,故赔偿比例为35%,同时应计入伤残赔偿金内。原告邬效兵因交通事故致残,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本院根据其伤残等级酌情确定为20000元。综上,本院确定原告邬效兵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医疗费172952.26元(四次住院医疗费172842.26元+转院急救医疗服务费110元)、误工费12938.88元(46.88元/天×276天)、护理费8744.45元[75.55元/天×63天(四次住院时间)+46.88元/天×(四次住院中间的休息天数8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20元/天×63天)、营养费2960元(20元/天×148天)、伤残赔偿金62710.55元[(5285元/年×20年×(50%+5%+3%)+4013元/年×2年÷2人×35%]、鉴定费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1500元、二次手术费20000元,合计304366.14元。
二、赔偿责任的承担本案事故车辆被告杨宜成所有的皖N×××××号“五星”正三轮摩托车已经由杨宜成在被告天安保险六安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杨宜成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首先由被告天安保险六安中心支公司在该车投保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相关赔偿限额内予以替代赔付,其超出赔偿限额部分因被告杨宜成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故应由其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己承担7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及有关法律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邬效兵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经济损失医疗费172952.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营养费2960元、二次手术费20000元,合计197172.26元,由被告杨宜成赔偿56151.68元[(197172.26-10000元)×30%],比除其已经支付的33000元,被告杨宜成应再赔偿23151.68元;
二、原告邬效兵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经济损失护理费8744.45元、误工费12938.88元、伤残赔偿金62710.55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1500元,合计107193.88元,由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107193.88元;
三、上述一、二项款,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被告杨宜成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四、驳回原告邬效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10元,由被告杨宜成负担1110元、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负担2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院开户行:六安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球拍路分社。账号:20000108315610300000026。收款单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立案庭)。
审判长 殷向阳
审判员 王 铮
审判员 王善堂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邵立军附本案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