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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衢商初字第926号

胡锡林与戚勤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11-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胡锡林,戚勤敏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衢商初字第926号

原告:胡锡林,,1973年10月7日出生,汉族,户口所在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新街镇沿江村8组06号,现住浙江省龙游县越园小区2弄5号。

被告:戚勤敏,,1971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樟潭街道戚家村404号。

原告胡锡林为与被告戚勤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0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顺华适用简易程序,于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胡锡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戚勤敏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胡锡林起诉称,原、被告原系朋友关系。2009年10月23日,被告戚勤敏向原告胡锡林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据。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时间为六个月,承诺到期后,被告一直拖延未还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被告戚勤敏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当庭出示证据借条一份,证明2009年10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本院审查认为,被告戚勤敏未到庭参加举证、质证,应视为其自动放弃对原告证据质证及抗辩的权利,且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对原告的主张提出异议,也未提供对原告反驳的相关证据,而原告的证据为原件,符合有效证据的特性,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0月23日,被告戚勤敏向原告胡锡林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至起诉时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戚勤敏向原告胡锡林借款,其应当及时偿还借款,其未履行,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尚欠借款和支付从起诉之日起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原、被告未约定支付利息的利率,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戚勤敏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胡锡林借款10000元,并支付从2011年10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戚勤敏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顺华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陈清霞申请执行期限二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