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东商初字第1434号
原告:陈某某。
被告:叶某某。
原告陈某某为与被告叶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黄优芬独任审判。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于2011年8月26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叶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
原告陈某某起诉称:2009年9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1年归还,但被告至今未还款。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万元,并支付利息(庭审中,原告将该项诉讼请求确定为由被告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叶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向本院提供2009年9月3日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叶某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质证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三个特性,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结合原告向本院所作的陈述,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在庭审中,原告向本院起誓,其所提供的所有证据和所陈述的事实都是真实的。否则,愿意承担由此造成的任何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叶某某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应按约及时将所借款项归还给原告。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要求被告支付自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可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叶某某归还原告陈某某借款本金10万元,并自2010年9月3日起至判决生效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计付所欠借款的逾期利息。如被告叶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叶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黄优芬
代理
审判员 水红东
人民陪审员 梅碧玉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代
书 记员 王沂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