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六金民二初字第02619号
原告:六安市皖西演艺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六安市皖西路185号,组织机构代码56217177-6。
法定代表人:陈席,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韩春,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学峰,男,1976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现经营皖西大戏院冷库,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
委托代理人:XX,安徽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六安市皖西演艺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袁学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六安市皖西演艺传媒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春,被告袁学峰及其委托代理人XX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六安市皖西演艺传媒有限公司诉称:2002年4月30日,原、被告签订冷库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将皖西大戏院冷库及冷库前仓库一间和冷库旁车库一间租给被告经营,被告支付给原告租金450元/月,年承包费6600元。至2009年底,被告不再缴纳承包费,房屋租金也只交至2010年11月份,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腾出租赁物,交清所欠房租和承包费,但被告均置之不理,故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承租冷库、仓库及车库;2、被告支付原告占用租金4500元(暂定至2011年10月,实际算至交房时);3、被告支付原告2010、2011年一年半承包经营费990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袁学峰辩称:1、原告继续收取水电费用,视为租赁关系继续;2、被告没有不交租金,而是原告不收取租赁费;3、所有的租赁合同都是补签的,日期签上一年;4、本案的产生是拆迁补偿款所导致的;5、原告欠被告的款(因电起火致冷库被烧,更换设备费用)至今未还。
经审理查明:六安市皖西演艺传媒有限公司系原安徽省皖西大戏院、皖西庐剧团资产及债权债务的承继单位;袁学峰系皖西大戏院职工。2002年4月30日、2005年1月1日、2006年4月19日、2007年1月1日、2009年1月1日,皖西大戏院作为甲方,袁学峰作为乙方,分别签订了《皖西大戏院冷库经营协议(合同)》。每份协议约定,租期暂定一年,原告将皖西大戏院冷库及冷库前仓库一间和冷库旁车库一间租给被告经营,被告支付给原告租金450元/月,年承包费6600元,分两次结算(半年一次),协议如遇政府改造或其他拆迁行为甲方提前一个月通知乙方,甲方不承担经济责任。2011年5月5日,六安市皖西演艺传媒有限公司向袁学峰发出《终止合同通知书》,同时,向所有承租人张贴公告,其主要内容为,2009年12月31日租赁期届满,现因政府决定拆迁,双方的租赁关系已解除、终止,接通知后或公告发布之日起15日内,交齐房租,腾让房屋,由本公司交与政府拆除。后双方因电起火致冷库被烧更换设备费用等赔偿事宜产生争议,原告于2011年10月21日向本院起诉。以上事实,本院经庭审举证、质证,有《皖西大戏院冷库经营协议(合同)》、《终止合同通知书》、《公告》及其他证据材料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六安市皖西演艺传媒有限公司与袁学峰签订的《皖西大戏院冷库经营协议(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至2009年12月31日原、被告约定的租赁期届满,袁学峰应当返还租赁物。2009年12月31日至2011年5月5日期间,袁学峰继续使用租赁物,原告没有提出异议,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原告可以随时解除合同。原告在合理期限通知了袁学峰。故其要求被告返还承租冷库、仓库及车库,以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4500元及一年半承包经营费9900元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袁学峰认为“原告应支付被告因经营期间电起火致冷库被烧,更换设备费用”的辩解意见,因其未提出反诉,本案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二)项、第九十八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袁学峰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六安市皖西演艺传媒有限公司租赁物冷库、仓库及车库;
二、被告袁学峰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六安市皖西演艺传媒有限公司租金4500元;
三、被告袁学峰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六安市皖西演艺传媒有限公司2010、2011年一年半承包经营费9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0元,由被告袁学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效成
审判员 马开功
审判员 何 琼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陶玉玲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二)合同解除;(三)债务相互抵销;(四)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五)债权人免除债务;(六)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第二百三十六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