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滨刑初字第198号公诉机关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施某,无业。2007年因盗窃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行政拘留7日。2011年7月7日因本案被杭州市公安局滨江区分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滨检刑诉(2011)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6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施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8月24日凌晨,被告人施某伙同郑本玉、程泽宝(均已判刑)及张保(另案处理)经事先合谋,驾车窜至本区浦沿街道钱塘江边伺机作案。凌晨2时许,被告人施某和郑本玉、程泽宝等人驾车窜至杭州市滨江区浦沿街道联庄四区29号204室,经被告人施某授意、郑本玉和程泽宝分工后,由程泽宝在外望风,郑本玉采用插片开锁的方式进入房间,入室窃得失主张汉林的“惠普”笔记本电脑1台,内有现金150余元的钱包及双肩背包各1个。5时许,两人骑摩托车到江干区汽车东站附近欲将笔记本电脑销赃,被民警抓获并缴获笔记本电脑。经鉴定,被盗电脑价值人民币2695元。2011年7月7日晚,被告人施某在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一网吧内,被当地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施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张汉林的陈述;证人邵立科的证言;同案犯郑本玉、程泽宝的供述;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电脑销售确认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被告人施某的户籍证明及其在公安机关和当庭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施某在审查起诉阶段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施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7日起至2012年2月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毅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叶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