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宝渭法民初字第01396号原告宝鸡美魅生态肥有限公司,住所地宝鸡市眉县常兴镇西大街。法定代表人李涛。委托代理人杨林周,陕西秦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宝鸡市施得富肥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宝鸡市渭滨区马营镇永清村。法定代表人赵乃平。委托代理人马海平,陕西扶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宝鸡美魅生态肥有限公司诉被告宝鸡市施得富肥料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美魅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林周,被告施得富公司法定代表人赵乃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海平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月19日及20日,原告先后两次向被告汇款120000元,从被告处购买有机肥料,但被告至今仅向原告供给32000元的有机肥料,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解决,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推诿,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货款88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原告并未从被告处购买肥料,而是原、被告共同从他人处购买肥料,原告所购肥料已全部拉完,从未因货未拉够找被告算账,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19日、1月20日,原告分两次向被告汇款共计120000元,由双方以被告名义共同向宝鸡阜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购买有机肥料。此后,原告于2009年2月20日分三次从宝鸡阜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拉货共计40吨,货款为320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工商查询资料、汇款凭证等在卷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和法庭认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将货款交付被告,由被告为其购买肥料,双方形成委托合同关系,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履行各自义务。原告货款汇出后,仅于2009年2月20日拉走部分货物,按照常理应当即向被告提出补足货物或退回货款,至此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但原告直至2011年8月12日才向法院起诉,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不受法律保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宝鸡美魅生态肥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0元,由原告宝鸡美魅生态肥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 鸣
审判员 高建军
审判员 易 萍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陆 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