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沂南民初字第3259号

薛允友与黄传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11-2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所属地区
山东省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薛允友;黄传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七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七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沂南民初字第3259号

原告:薛允友,男,1963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沂南县。

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刘中伦,男,1946年8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沂南县。

被告:黄传美,女,1953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沂南县。

原告薛允友诉被告黄传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于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薛允友及委托代理人刘中伦、被告黄传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允友诉称:2011年9月5日,被告将我种植在油桃大棚东闲地中的杨树30棵全部砍伐卖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4000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黄传美辩称:原告诉称杨树是我找人采伐卖了,共得卖树款800元,钱让我为老伴拿药用了。因原告将杨树栽种于我的地中,故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被告黄传美与原告薛允友系婶侄关系。2011年9月5日,被告黄传美未经原告薛允友同意,私自将原告薛允友栽种在油桃棚东的30棵杨树采伐出卖。当日,薛允友之妻王效花拨打了110电话报警,2011年9月6日被告黄传美到沂南县公安局双堠派出所陈述了将薛允友杨树采伐出卖的事实。2011年10月24日,沂南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临沂南价鉴字(2011)044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原告薛允友被砍伐的30棵杨树价值人民币1463元,原告薛允友支出鉴定费400元。2011年11月10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财产损失4000元。另查明:2011年9月9日,沂南县双堠镇蒋家峪村民委员会出具书面证明证实:原告薛允友栽种杨树的地段系村集体发包大棚地时补给原告薛允友用于棚前的通行用地。上述事实,主要根据本院庭审调查事实,沂南县公安局双堠派出所出具对王效花、黄传美的询问笔录复印件各一份、沂南县双堠镇蒋家峪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书面复印件证明一份、沂南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临沂南价鉴字(2011)044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及评估费单据一张等证据证实,其有关书证材料等均已收录在案。

本院认为:被告黄传美未经原告薛允友同意私自将薛允友栽种的30棵杨树采伐出卖,造成了原告经济损失,被告黄传美的行为已构成对原告私有财产的侵权,原告诉请被告赔偿财产损失1863元的请求成立,超出数额请求未提供证据佐证,不予支持。关于被告黄传美提出,原告将杨树栽种于其地中,不同意赔偿的辩解意见。经审理认为,沂南县双堠镇蒋家峪村民委员会出具书面证明证实,原告薛允友栽种杨树的地段系村集体发包大棚地时补给原告薛允友用于棚前的通行用地,非被告承包地,被告辩解意见与

本院查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传美赔偿原告薛允友30棵树木损失款1463元、评估费400元,共计人民币1863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薛允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薛允友负担20元,被告黄传美承担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 洋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胡发中—1—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