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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西民初字第2199号

上海上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与俞惠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11-28
公开日期
2014-07-03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上海上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俞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西民初字第2199号

原告:上海上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

负责人:周超。

委托代理人:陈菁。

被告:俞惠。

原告上海上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诉被告俞惠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理员王蓉独任审判,于2011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惠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原告与被告签订《锋尚苑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物业服务。原告依约具体履行了该小区的物业服务义务,而被告作为业主,却未履行缴纳物业服务费的义务,故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欠缴的2010年3月至2010年8月的物业费4883.40元,滞纳金1758元,合计6641.4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客户情况登记表一份,证明被告入住的信息;2、客户进户流转单一份,证明被告是物业使用人的事实;3、商铺租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是物业使用人的事实;4、催讨函及收寄材料一组,证明原告曾经向被告催讨物管费用的事实。为查明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了本院(2010)杭西民初字第1407号案件卷宗中的《锋尚苑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书》、庭审笔录等材料。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为原件,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予以确认。原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亦予以认定。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根据原告的陈述及上述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1月31日,原告的总公司上海上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乙方)与杭州天元世纪置业有限公司(甲方)签订《锋尚苑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书》,约定乙方为锋尚苑提供物业服务,期限从2008年2月15日至2009年2月14日止;商铺物业服务费由乙方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2.50元标准在每季度的第一月向业主收取;对业主和物业使用人逾期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乙方可以从逾期之日其每日按应缴纳费用的千分之二加收滞纳金;乙方应保持房屋外观完好整洁,设备运行良好,无事故隐患,保养检修制度完备,房屋及配套设施完好率达95%,小区保洁率达100%,绿地无破坏、绿化完好率达95%,24小时协助安全防范工作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入驻锋尚苑从事物业管理服务。2009年8月,被告因与杭州天元世纪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铺租赁合同》而取得了锋尚苑6幢511商铺的使用权,建筑面积325.55平方米。被告入住后,按以上标准交纳了至2010年2月的物业服务费,并未交纳此后物业服务费。原告多次书面催讨后,被告仍未支付。另查明,原告在管理锋尚苑物业期间,存在部分消防器材缺少、破损,小区监控系统部分损坏、安保工作不到位、小区绿化管理不善等问题。2010年8月31日,原告退出锋尚苑小区物业管理,由杭州佰全西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进行物业管理,双方进行了交接。

本院认为:原告的总公司与锋尚苑小区的建设单位杭州天元世纪置业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锋尚苑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书》合法有效,对物业服务具体提供者的原告及作为业主的被告均具有法律约束力。现原告为锋尚苑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系锋尚苑的物业使用人,其在接受原告的物业服务后理应按照《锋尚苑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书》的约定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经原告书面催讨后,被告仍未支付,故原告向本院起诉主张该费用,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根据以上合同约定,被告应按建筑面积2.50元/平方米标准支付原告每月物业服务费,从2010年3月计算至2010年8月共计物业服务费为4883.25元(325.55平方米×2.50元/平方米×6个月)。因原告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在公共设施的维护保养、公共绿地养护、公共环境卫生等方面存在不足之处,未能全面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维修、养护、管理和维护义务,根据物业服务费的收取应与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本院酌情扣减相应的物业服务费,具体以扣除40%为宜,故被告实际需支付的物业服务费为2930元。至于原告主张的滞纳金,实质系双方约定的逾期支付违约金,如上所述,因原告存在不完全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本身存在违约行为,故其主张该部分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俞惠支付上海上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物业服务费293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上海上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俞惠负担,其中俞惠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王 蓉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慧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