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民初字第01804号原告宝鸡市金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陈仓信用社,以下简称陈仓信用社,住所地宝鸡市宏文路。负责人李亚峰,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胡雪梅,该社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党宝文,该社员工。被告王勇,男,汉族,1965年10月8日,系宝鸡市渭滨区神农镇大散关村**村民,住宝鸡市清姜东。被告张连喜,男,汉族,42岁,个体业主,住宝鸡市渭滨区石坝河村。
原告陈仓信用社诉被告王勇、张连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赵引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委托代理人及被告王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连喜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仓信用社诉称,2009年8月24日原告分别与第一、二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和《保证担保合同》,依照约定原告向第一被告发放贷款14万元,期限半年,月利率7.0875‰,逾期按日万分之3.5438计收罚息,并计收复利,第二被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两年。截至2010年6月30日第一被告共归还借款本金9.8万元及2010年6月20日前利息。现诉请二被告连带清偿原告借款本金4.2万元,利息(自2010年6月21日至款清之日按日万分之3.5438计算)及复利(自2010年6月21日起以所欠利息为本金按日万分之3.5438计算至款清之日)。
被告王勇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因该笔借款系我与第二被告张连喜合伙作水产生意期间所借,故我愿意承担未归还本息的一半,另一半应由张连喜承担。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0日,陈仓信用社为贷款人,王勇为借款人,张霞(已故)、张连喜为保证人,三方分别签订《农户小额借款合同》及《保证担保合同》,约定由陈仓信用社为王勇发放短期(6个月)贷款14万元,期限自2009年8月24日至2010年2月24日止,月利率7.0875‰,若逾期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按日万分之3.5438计收罚息,对未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张霞、张连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两年,2009年8月24日陈仓信用社与借款人王勇办理了贷款手续。贷款到期后,借款人王勇于2010年3月30日归还本金8万元,6月30日归还本金1.8万元,2010年6月20日前利息已付清,剩余本金4.2万元及2010年6月21日起至今利息未归还和支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陕农信户借字(2009)第668号《农户小额借款合同》;陕农信保字第(2009)第668号《保证担保合同》;借款借据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分别签订的借款及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向第一被告王勇发放贷款14万元,除逾期后归还借款本金9.8万元及支付2010年6月20日前利息外,剩余本金及利息第一被告王勇未能清偿,已构成违约,第二被告张连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相应责任,故原告陈仓信用社诉请二被告连带清偿借款本金4.2万元及逾期罚息、复利,本院应予支持。
被告王勇辩称承担归还原告本息一半的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因从借款的相关证据来看,借款人是王勇本人,而非是其与张连喜等人合伙体所借,关于二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合伙关系与本案无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陈仓信用社借款4.2万元人民币并支付利息(2010年6月21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按日万分之3.5438计算);支付复利(自2010年6月21日起以所欠利息为本金按日万分之3.5438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前述债务若逾期履行,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张连喜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王勇追偿。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引社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常少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