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深中法刑一终字第890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某。辩护人陈某某,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某某犯运输毒品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一案,于2011年8月5日作出(2011)深南法刑初字第105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黄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X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陈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1年1月29日3时许,被告人黄某某驾驶车牌号为粤B08X**的XX小汽车,以700元人民币和一玻璃瓶毒品为酬劳,帮助”老张”(另案处理)将一烟罐毒品从深圳市宝安区运输至深圳市南山区XX,驶经深圳XX检查站时被查获。上述毒品及运输酬劳被缴获。经鉴定,被缴一烟罐毒品重46.97克,一玻璃瓶毒品重1.68克,共计48.65克,从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当天,民警根据黄某某的供述,从深圳市南山区XX花园XX栋XX房其家中卧室衣柜顶部缴获一支仿制手枪。经鉴定,上述手枪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足以致人伤亡或者丧失知觉的自制手枪。原判认定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原审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抓获经过;2、被缴毒品及缴获经过说明;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疑似毒品收条;被缴仿制手枪照片;3、毒品尿检现场检测报告书;4、被告人身份证明材料;5、事情经过说明;6、毒品鉴定文书;7、枪支鉴定文书;8、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两份;9、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原判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运输,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违反枪支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擅自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1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因运输毒品被采取强制措施后,主动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非法持有枪支的犯罪事实,就该罪依法认定其自首并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人黄某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二、缴获的毒品由扣押机关依法予以销毁,缴获的自制手枪、毒资由扣押机关依法予以没收。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黄某某上诉提出,其在公安机关的第一次供述是武警诱供,其没有运输毒品,是非法持有毒品。其辩护人提出,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犯有运输毒品罪的证据只有被告人的供述,证据不足,其行为应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出庭检察员提出如下出庭意见:没有证据证实黄某某在公安机关的第一次供述是武警诱供的,且其在公安机关有两份供述和自我交代稳定供述了毒品是老张让其送给小X的,这些与本案证据能够相互印证。结合本案查获的毒品数量以及上诉人黄某某有自首情节,建议二审法院维持对上诉人黄某某的定罪部分,在量刑上予以酌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9日3时许,上诉人黄某某驾驶车牌号为粤B08X**的XX小汽车,驶经深圳XX检查站时被武警查车,发现其车上有毒品而被抓获。经鉴定,被缴一烟罐毒品重46.97克,一玻璃瓶毒品重1.68克,共计48.65克,从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当天,民警根据黄某某的供述,从深圳市南山区XX花园XX栋XX房其家中卧室衣柜顶部缴获一支仿制手枪。经鉴定,上述手枪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足以致人伤亡或者丧失知觉的自制手枪。一审判决认定黄某某以700元人民币和一玻璃瓶毒品为酬劳,帮助”老张”将一烟罐毒品从深圳市宝安区运输至深圳市南山区XX。但上述事实仅有黄某某本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中提到,后其又翻供,公安机关未就黄某某提到的联系送货电话和收货人”小黑”进行查证,其相关供述没有任何其他证据给予佐证,相关事实依法不能认定,本院予以纠正。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某某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数量较大,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实施了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行为,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判决认定的罪名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随身查扣的钱款无证据证明系违法所得或犯罪所用,应依法予以发还。黄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上诉人因涉嫌毒品犯罪被采取强制措施后,主动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非法持有枪支的犯罪事实,就该罪依法认定其自首并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撤销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1)深南法刑初字第1052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黄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29日起执行至2014年1月2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三、缴获的毒品、自制手枪由扣押机关依法予以没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利 鹏
审 判 员 李 辉
代理
审判员 何 远 彬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海燕(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