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龙泉民初字第2115号
原告:陈利琼。
委托代理人:徐芳秀,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龙泉交通运输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龙泉驿区龙泉汽车总站。
法定代表人:卢明元,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廖勇,四川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陈利琼与被告成都龙泉交通运输总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中,原告陈利琼于2011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及诉讼权利。原告陈利琼的申请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陈利琼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1980元,由原告陈利琼负担。
审判员 黎志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