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临商初字第1861号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海市支行。住所地:临海市××××号。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谢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被告:应某某。
被告:沈甲。
被告:沈乙。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海市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临海支行)为与被告应某某、沈甲、沈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应某某、沈甲、沈乙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诉称:2009年6月17日,被告应某某以养鱼为由向原告申请可循环借款50000元。2009年6月29日,双方签订了《“三农”个人自助可循环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1份,合同约定:原告在2009年6月29日至2011年6月28日的期间内,向借款人应某某提供50000元的循环借款额度,在上述期限和额度内,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在上述期间内发生的借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2011年6月28日。各方确定贷款人业务系统产生的电子数据等相关记录为借贷关系产生和消灭的依据。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20%确定,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借款用途为种养鱼,自助借款方式为借款人应某某以本人银行卡(卡号:62×××063069119)作为借款提取与偿还的结算工具。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该借款由被告沈甲、沈乙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每笔借款到期日起二年。借款同时存在两个以上担保人的,各担保人对本合同项下借款承担连带共同担保责任,贷款人有权选择一或者各个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另外,三被告签订了联保承诺书1份,约定:指定被告应某某作为组长,其他两被告作为小组成员,对本小组任一成员与原告形成的债务,其他成员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本小组任一成员违反本承诺书,或者出现可能影响其偿债能力的情形时,原告有权对部份或全体成员采取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要求承担保证责任,以及冻结、调减、终止合同项下授信额度等一项或多项措施;在本小组各成员的债务全部清偿完毕前,任一成员不得退出联保小组。合同签订后,被告应某某通过开在原告处的银行卡,于2009年7月2日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计50000元,并于2010年5月27日按约归还了借款本息,于同日又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50000元,约定正常执行年利率即借款期限内为6.372%,超期年利率为11.808%,借款的到期日期为2011年5月25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应某某未及时归借款本息,被告沈甲、沈乙也未履行担保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
一、被告应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和逾期利息(利息和逾期利息算至2011年7月12日计4031.38元,以后利息继续按合同约定逾期贷款利率即年利率11.808%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沈甲、沈乙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应某某、沈甲、沈乙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定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三农”个人自助可循环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记帐凭证、帐户信息、交易明细、利息结算单、原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和三被告之间的保证借款关系事实清楚。双方签订的“三农”个人自助可循环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及联保承诺书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确认有效。合同有效,各方当事人都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应某某借款后,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被告应某某在借款到期后借款本息至今未还,显属违约。被告沈甲、沈乙在合同中承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应负连带责任,在被告应某某不履行债务时未履行保证责任,亦构成违约。当事人违约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等违约责任。被告沈甲、沈乙共同为被告应某某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两保证人之间没有约定保证份额,两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海市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同时支付利息和逾期利息(利息和逾期利息计算至2011年7月12日计4031.38元;2011年7月13日以后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11.808%支付至本生效判决书确定的归还之日止);
二、被告沈甲、沈乙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沈甲、沈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应某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1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751元,由被告应某某负担,被告沈甲、沈乙负连带偿还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51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收款单位: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90×××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李国华
审 判 员 陈 莉
人民陪审员 叶秀娟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代
书 记员 金鸯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