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栖民一初字第2153号原告胡加爱。委托代理人赵少华。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66611693-1),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贵州路18号君悦大厦9层。负责人吴玉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涵。
原告胡加爱与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白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
被告辩称,同意在合理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进行赔付,不合理部分不予赔付。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7日15时,王瑞民酒后驾驶津C×××××号轿车(车主为何震)沿路由东向西行至省道304线72KM52M处时,驶入逆行与对行的王华庆驾驶的鲁F×××××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乘王华庆车的原告胡加爱受伤,当日原告被送往烟台桃村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共在该院住院29天,花费医疗费29727.82元。此次事故经栖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结论为:王瑞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华庆对此次事故不负责任。另查明,王瑞民所驾驶的津C×××××号轿车由何震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12月22日0时起至2010年12月21日24时止,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住院清单名细、住院病历、门诊病历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王瑞民所驾驶的津C×××××号轿车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且在保险期内发生此次交通事故,故对于原告胡加爱的医疗费,被告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其医疗费10000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对其诉请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抗辩等诉讼权利,相应后果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胡加爱医疗费1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白 云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刘纯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