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夏刑初字第257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无职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夏区看守所。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夏检刑诉(2011)2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8月12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窜至武汉市江夏区纸坊街建设里101号方臣家,从其后门进入到三楼房间内,窃取人民币11元及铜项链一条。经鉴定,被盗铜项链一条,价值人民币95元。随后,被告人王某路经熊志刚家小卖部,趁无人之机,窃取熊志刚小卖部的黄鹤楼牌香烟三包及冰红茶一瓶。经鉴定,被盗黄鹤楼牌香烟三包及冰红茶一瓶,计价值人民币57元。以上被盗物资及现金共计人民币163元。被告人王某出门后被失主方臣抓获并报警。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方臣、熊志刚的陈述笔录、鉴定结论、物证照片及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的手段,入户盗窃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尚好,自愿认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蒋丽霞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 游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