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西刑初字第67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某(曾用名:陆XX),绰号“XX”,农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3月30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二看守所。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西检刑诉(2011)5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钟勇,被告人陆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已办理相关延长审理期限手续。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3月30日22时许,被告人陆某在南宁市西乡塘区江北大道江北小学围墙外的路上,拦截骑电动自行车路过此处的被害人林某乙并持物顶住林的颈部对其进行威胁,抢走林某乙的一辆白色尼佳牌电动自行车和一个咖啡色的手提包(内有一部唯奥牌X3-06A型小灵通和人民币142.6元)。当被告人陆某骑着抢来的电功车行至新阳中尧路口时,被林某乙的哥哥林某甲当场抓住,陆某为抗拒抓捕捶打、撕抓林某甲,后被林某甲制服。经估价部门鉴定,林某乙被抢的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250元、小灵通价值民币30元。对于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销售统一发票、被害人林某乙的陈述、证人林某甲的证言、被告人陆某的供述和辩解、价格鉴定结论书、人体损伤鉴定书;现场指认笔录和指认照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陆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威胁手段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陆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辩称其没拿刀威胁被害人林某乙。陆某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30日22时许,被告人陆某在南宁市西乡塘区江北大道江北小学围墙外的路上,拦截骑电动自行车路过此处的被害人林某乙,并持物顶住被害人林某乙的颈部对其进行威胁,当场抢走林某乙的一辆白色尼加牌电动自行车和一个咖啡色的手提包(内有一台维奥牌XXX型小灵通和人民币142.6元)。被告人陆某骑着抢来的电动自行车行至新阳中尧路口时,被林某乙的哥哥林某甲当场抓住,被告人陆某为抗拒抓捕捶打、撕抓林某甲,后被林某甲制服。经估价部门鉴定,林某乙被抢的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250元、小灵通价值人民币30元。经法医鉴定,林某甲的损伤程度未达轻伤。另查明,2011年3月30日23时许,被告人陆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人员当场缴获一辆白色尼佳牌电单车和一部小灵通。经陆某的指认,在南宁市某小区附近的菜地缴获了被陆某丢弃的手提包(包内有现金142.6元)。以上物品均已返还被害人。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案件的来源。2、户籍证明,陆某的年龄已到追究刑事责任年龄。3、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陆某归案经过4、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明公安人员已当场缴获了电单车和一部小灵通及手提包(包内有现金142.6元),并已返还被害人。5、销售统一发票,证明林某乙被抢的电动车购买时的市场价值为人民币2250元。6、被害人林某乙的陈述,证实2011年3月30日晚上22时许,其经过南宁市江北大道江北小学围墙外的路段时,被一名男子拦住了,那名男子用刀卡住其的喉咙,并且将其推倒在地,随后那名男子骑上其电动车离开。其哥林某甲听说其被抢的事情后就骑电动车去追那名男子,被那名男子打伤。其哥已制服那个男的,并叫公安人员将他捉拿归案。7、证人林某甲的证言,证实2011年3月30日22时50分左右,其听到其妹林某乙说她被抢劫了,然后其就骑电动车朝中尧路去追时看到那名抢车的男子,其骑车过去把那名男子拉下车来,并和他扭打在一起,那名男子拼命用手抓挠、捶打其,其把那名男子制服后就报了警,其身上有多处擦伤,划伤。8、被告人陆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1年3月30日晚上10多的时候,其走过江北小学围墙外时,看到一名女子骑电单车过来,其将她拦了下来,用甘蔗顶住她的喉咙威胁她,其就骑上抢得的电单车离开了现场。当其逃到新阳中尧路口时被一个突然出现的男子抓住衣服,然后就扭打在一起了,后公安人员将其送到派出所了。9、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林某乙被抢的唯奥X306A型小灵通手机和尼康尼佳TDP40Z型48V电动车价格分别为30元和2250元。10、人体损害鉴定书,证明林某甲所损伤程度为未达轻伤。11、现场指认的笔录和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陆某指认作案现场情况,指认其抢劫的财物情况等。以上证据内容能相互认证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等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抢劫财物数额为2422.6元,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陆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陆某辩称其没有拿刀威胁被害人林某乙,经查,本案中被害人林某乙陈述中虽提到陆某持刀对其实施威胁,但因没有其他证据进行佐证,且目前作案工具未缴获,认定被告人持刀具抢劫证据不充分,据此,本院采纳被告人的辩解意见。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陆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3月30日起至2014年9月2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卢倩芳
人民陪审员 黄 润
人民陪审员 胡开展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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