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沂南民初字第3049号
原告:李贵龙,男,1987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沂南县.
委托代理人:尹纪善,山东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建祥,男,1989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沂南县.
被告:李建军,男,成年,汉族,住址同上(未到庭)。
被告:曾凡杰,男,1990年9月13日出生,汉族,村居民,住沂南县.
被告:韦士城,男,汉族,住沂南县青驼镇河东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南支公司,住所地沂南县文化路**。
诉讼代表人:庄云鹄,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先鹏,该公司职员。
原告李贵龙诉被告李建祥、李建军、曾凡杰、韦士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1年10月19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沈钰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贵龙,被告曾凡杰、韦士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南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先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建祥、李建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6月6日15时30分许,被告李建祥驾驶鲁QLXX**号“北京现代”小型普通客车沿国道205线由南向北行驶至839公里+400米处,向南掉头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曾凡杰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相刮撞,造成二轮摩托车乘车人原告李贵龙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诉请医疗费10934.5元,误工费32.32元/天×112天=3619.84元,护理费32.32元/天×26天=840.32元,住院生活补助费8元/天×26天=208元,伤残赔偿金13980元,法医鉴定费720元,交通费200元,邮寄费44元,轮椅12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35096.66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被告赔偿。
被告曾凡杰辩称:发生事故属实,我驾驶的无号牌“钱江”二轮摩托车实际车主是被告韦士城,我借用韦士城的车辆使用。对于原告的损失同意赔偿。
被告韦士城辩称:我是无号牌“钱江”二轮摩托车实际车主。对于原告的损失同意赔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南支公司辩称:在本案中,被告李建祥驾驶被告李建军所有的鲁QLXX**号“北京现代”小型普通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同意在各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应提供真实合法有效的证据进行佐证,对于本案涉及的鉴定费、诉讼费、邮寄费等不予承认。对原告的十级伤残有异议。轮椅单据有异议不是正规发票,不在交强险赔偿范围。误工时间过长,交通费过高以600元为宜,精神抚慰金过高。被告李建祥、李建军未作答辩。审理查明:2011年6月6日15时30分许,被告李建祥驾驶鲁QLXX**号“北京现代”小型普通客车沿国道205线由南向北行驶至839公里+400米处,向南掉头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曾凡杰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相刮撞,造成二轮摩托车乘车人原告李贵龙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南大队对该次事故作出事故认定:在此次事故中李建祥实施了驾驶机动车未确保行车安全,掉头时妨碍正常行驶车辆通行的违法行为,是此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曾凡杰在此次事故中实施了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未确保行车安全的违法行为,是此次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1年6月6日入住沂南县攀峰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1年7月2日出院,共计住院26天,支付医疗费9926.5元,之后原告又支付药费、放射费、手术费1008元,支付医疗费10934.5元(被告李建军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934.5元)。诉讼中原告支付邮寄费44元。2011年9月29日,原告委托临沂金成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伤残程度为X级,原告支付鉴定费720元。另查明:被告曾凡杰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的无号牌“钱江”二轮摩托车实际车主是被告韦士城,被告曾凡杰借用该车辆时发生交通事故,该车辆未投保交强险。肇事车辆鲁QLXX**号“北京现代”小型普通客车实际车主是被告李建军。被告李建祥是驾驶员。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上述事实,主要根据本院庭审调查及当事人举证的证据认定,其有关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材料均已收录在卷。
本院认为:2011年6月6日15时30分许,被告李建祥驾驶鲁QLXX**号“北京现代”小型普通客车沿国道205线由南向北行驶至839公里+400米处,向南掉头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曾凡杰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相刮撞,造成二轮摩托车乘车人原告李贵龙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南大队对该次事故作出的:在此次事故中李建祥实施了驾驶机动车未确保行车安全,掉头时妨碍正常行驶车辆通行的违法行为,是此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曾凡杰在此次事故中实施了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未确保行车安全的违法行为,是此次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的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被告提出异议,且同意按600元计算,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轮椅1200元,被告提出异议,因原告未提供相关医嘱及规范票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2000元,被告提出异议,根据其伤残程度及在事故中的责任确定为1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南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鲁QLXX**号“北京现代”小型普通客车机动车强制险的售后服务及保险理赔机构,对本次事故中造成的原告的经济损失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有直接赔付的义务,剩余部分由被告李建军、曾凡杰赔偿。因被告韦士城将其所有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借给无驾驶资格的被告曾凡杰使用,具有一定的过错,故应与被告曾凡杰按其事故责任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贵龙的医疗费10934.5元,误工费3619.84元(32.32元/天×112天),护理费840.32元(32.32元/天×26天),住院生活补助费208元(8元/天×26天),伤残赔偿金13980元,法医鉴定费720元,交通费600元,邮寄费44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共计31946.6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南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30040.16元(具体分项: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3619.84元,护理费840.32元,伤残赔偿金13980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剩余损失1906.5元,由被告李建军按70%的责任赔偿1335元(含被告李建军为原告已垫付的医疗费10934.5元),由被告曾凡杰、韦士城共同按30%的责任赔偿571.5元。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李建祥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数额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由被告李建军负担420元,由被告曾凡杰、韦士城负担1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沈钰亮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朱晓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