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肥东民一初字第3144号

王波与朱远兵、上海云峰物流服务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11-2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王波,朱远兵,上海云峰物流服务有限公司,景德镇恒达物流有限公司,淮南市延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肥东民一初字第3144号

原告:王波,男,1988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淮滨县。

委托代理人:李清,安徽李丰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远兵,男,1974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六安市寿县。

被告:上海云峰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注册号:310230000161287。

法定代表人:王兴青,董事长。

被告:景德镇恒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浮梁县。注册号:360200210006351。

法定代表人:李延,总经理。

被告:淮南市延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毛集实验区。注册号:340421000023087。

法定代表人:陈华英,董事长。四被告的

委托代理人:郑刚,农民。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营业场所:合肥市寿春路152号。

负责人:朱友刚,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磊,公司员工。

原告王波与被告朱远兵、上海云峰物流服务有限公司、景德镇恒达物流有限公司、淮南市延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杨恩才独任审判,于2011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波的委托代理人李清、被告朱远兵、上海云峰物流服务有限公司、景德镇恒达物流有限公司、淮南市延诚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波诉称:2011年8月11日,原告王波的驾驶员庞俊祥驾驶沪B×××××(沪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合肥绕城高速由北向南行驶至6K+400M处时,因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与被告朱远兵驾驶的沪B×××××(赣H×××××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部相撞,致沪B×××××(沪F×××××)号车的乘车人王波受伤、两车及车上所载货物和交通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二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庞俊祥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朱远兵承担次要责任。由于沪B×××××(赣H×××××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主分别是上海云峰物流服务有限公司、景德镇恒达物流有限公司,并以淮南市延诚运输有限公司的名义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主挂车两个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计50万),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根据法律规定,被告方应承担我的民事赔偿责任。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补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合计人民币27211元,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朱远兵、上海云峰物流服务有限公司、景德镇恒达物流有限公司、淮南市延诚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已经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投保,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明显过高,对过高的部分应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各项赔偿费用,我公司愿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因本起事故是主次责任,所以,对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我公司只能承担30%的责任。诉讼费依法不应由我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1日11时许,原告王波的驾驶员庞俊祥驾驶沪B×××××(沪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合肥绕城高速由北向南行驶至6K+400M处时,因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与被告朱远兵驾驶的沪B×××××(赣H×××××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部相撞,致沪B×××××(沪F×××××)号车的乘车人王波受伤、两车及车上所载货物和交通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二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庞俊祥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朱远兵承担次要责任。原告王波受伤后,先后两次在中国人民解放军一〇五医院、一次在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仁济医院嘉定分院进行治疗,用去医疗费16663元。另查明,沪B×××××(赣H×××××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主车车主是被告上海云峰物流服务有限公司,挂车车主是景德镇恒达物流有限公司,并以淮南市延诚运输有限公司的名义于2011年5月18日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主挂车两个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为2011年5月20日零时起至2012年5月19日二十四时止。以上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合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的复印件、中国人民解放军一〇五医院和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仁济医院嘉定分院病历、医药费发票、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载卷证明。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王波因交通事故受伤,其要求得到赔偿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具体赔偿标准应按法律规定和相关司法解释的精神予以确定。本起交通事故已经公安机关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对此,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各项请求中,医疗费由医疗机构出具的发票,本院应予确认;原告是驾驶员,其误工标准应当按交通运输业平均工资计算,误工期限应为18天(两周拆线加四次门诊);原告要求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住宿费、交通费计2548元过高,考虑到原告的治疗机构和居住地的距离,本院依法确定为15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但并未致残,其要求精神损害的赔偿,考虑到原告的受伤程度,被告应当适当给予赔偿,但其请求数额过高,本院依据相关司法解释的精神,依法确定为1000元。综上,原告王波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6663元、误工费1656元(92元/天×18天)、住宿、交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计20819元。被告上海云峰物流服务有限公司、景德镇恒达物流有限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应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朱远兵作为事故车辆的驾驶人,应当与车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淮南市延诚运输有限公司是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依法应当与实际车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是沪B×××××(赣H×××××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的保险人,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在相应的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波人民币20819元;

二、被告朱远兵、上海云峰物流服务有限公司、景德镇恒达物流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80元,减半收取为240元,由被告上海云峰物流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恩才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徐丽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