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嘉善民初字第2008号
原告:陆某。
被告:沈某。
委托代理人:薛岭。
原告陆某与被告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计丽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被告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薛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某起诉称: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再婚。婚后初期夫妻关系尚可,从2000年9月23日开始,因原告突发脑中风,导致原告右上下肢瘫痪成二级残疾,又患有糖尿病,故婚姻关系直线恶化。被告视原告为累赘,堪受歧视。被告性格暴烈,又有赌博陋习,双方时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口角。近几个月来,原告一日三餐时有时无,原告失去做人尊严。在2011年10月3日,被告无故砸坏了家里的电视、电脑、电扇等物品。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请求法院判令:1、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夫妻共有财产依法分割;3、夫妻承租的公房依法处理;4、被告一次性给付原告精神赔偿及困难补助80000元;5、共同债务双方分担。原告陆某为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及被告户籍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3、2011年6月25日协议书1份。证明双方对夫妻财产作了约定。4、欠条1份。证明原、被告欠宋张新货款3386元,系夫妻共同债务。5、房卡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拥有一套面积为45.31平方米公房的使用权。6、存单复印件7份。证明原、被告在2011年6月25日签订财产协议的时候共有存款245000元,原、被告对该存款已作分割。
被告沈某答辩称:1、原、被告感情是好的,故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在2000年中风以后,被告给原告按摩、推拿,经过11年的精心护理,原告从一个下肢瘫痪的人,到一个能到九寨沟、新马泰等地方旅游的人,因此原、被告的感情是好的。2、关于存款245000元,被告在2011年6月25日将原存在被告名下的钱转到原告名下130000元。3、以上245000元存款包括了被告在2008年在交通事故中获得的赔偿款42000元,在嘉善中医院医疗事故中获得的赔偿款8000元,在2009年被小车撞伤后获得的赔偿款9000元,以及被告的老房子拆迁补偿款90000元,如果离婚的话,这些钱要析出后再作分割。4、被告认为原告要求被告一次性补偿原告精神赔偿及困难补助80000元的诉请没有依据,如果离婚的话,原告应补偿被告11年的护理费用。被告沈某为其抗辩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照片1组。证明原告在被告的护理下身体恢复得很好,原、被告在2009年10月份到绍兴旅游,在2010年11月到新马泰旅游,2011年4月份到九寨沟旅游,说明原、被告的感情是好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在庭审中所举的证据,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证据本身真实、客观,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在庭审中所举的证据,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原、被告系自行认识并相恋,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前婚后初期感情尚可,但后来因脾气性格差异及家庭生活琐事等原因,双方时有争吵。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被告不同意离婚,案经本院调解无果。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结婚至今已达20年,在共同生活中能相互关心和照顾,双方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性格差异及生活琐事等原因时有争执,但无原则性问题。综合本案,原、被告目前的感情未彻底破裂。因此,只要双方珍惜再婚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相互关心和体贴,加强沟通和理解,和睦相处,安度晚年,夫妻仍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原告陆某的离婚请求不予准许。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计丽明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曹 珏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