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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绍商终字第716号

陶明华与冯达胜、裘忠仙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11-28
公开日期
2014-10-09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冯达胜;裘忠仙;陶明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绍商终字第7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冯达胜。

上诉人(原审被告):裘忠仙。

委托代理人:楼寒霜。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陶明华。

委托代理人:张国华。

上诉人冯达胜、裘忠仙为与被上诉人陶明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2011)绍平商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魏晓法担任

审判长,

代理

审判员张靓、张帆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1年11月16日对本案进行了询问。上诉人裘忠仙之委托代理人楼寒霜、被上诉人陶明华之委托代理人张国华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冯达胜未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09年12月8日,被告冯达胜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陶明华人民币现金大写贰佰万元整(2,000,000元),期限为贰个月,到期还清”,未载明利息。后被告冯达胜归还50万元,尚有150万元未归还。2010年7月13日,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陶明华人民币现金计人民币大写壹佰伍拾万元整(1,500,000元)”,未载明利息和还款期限。后被告陆续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合计132,000元后,余款1,368,000至今未付,遂成讼。另查明,两被告于1989年1月30日登记结婚,后于2007年4月6日解除婚姻关系。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由被告出具的借条所证实,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争议焦点有二:1、被告实际欠原告借款的金额是多少?2、被告裘忠仙是否应与被告冯达胜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对于第一个问题,该院认为,原告提交的2份借条结合原告的陈述,能相互印证,而被告认为实际借款只有100万元,2010年7月13日的借条中的款项实际未收到,2份借条没有关联性,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该院认定原告出借的款项应为200万元,对被告的这一辩称不予采信。至于被告事后支付的132,000元,因原告并不能证明双方曾有利息的约定,故应视为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应从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对被告认为所还款项系归还借款本金的辩称予以采纳。综上,应认定两被告实际尚欠原告借款1368000元。对于第二个问题,该院认为,被告裘忠仙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与被告冯达胜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的行为,应视为其自愿认可被告冯达胜所借款项为两被告的共同借款并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两被告借款之前虽已解除婚姻关系,被告裘忠仙并不能因此免除共同的还款责任。因2010年7月13日原、被告重新确认借款时对还款期限未作约定,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1,368,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对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冯达胜、裘忠仙应归还给原告陶明华借款人民币1,368,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1年1月13日起到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两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3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23,300元,由原告负担2,050元,两被告负担21,25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两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上诉人冯达胜、裘忠仙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原审法院将被上诉人应负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上诉人,这是违反法律适用规则的。民间借贷合同属于实践性合同,合同生效是以贷款人向借款人实际提供借款为生效条件,因此,被上诉人应当向法院提供款项交付凭证,方能证明本案的借贷合同已生效和被上诉人已履行了交付出借款义务。但原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未提供款项交付凭证的情况下,不但没有令被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反以上诉人冯达胜出具200万元借条仅收到100万元和上诉人冯达胜、裘忠仙出具150万元借条未收到借款的抗辩未提供相应证据为由,将被上诉人应负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上诉人,这是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10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0条和第16条第1款规定的,为此,原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规定,显属违反法律适用规则。

二、原判令上诉人裘忠仙共同归还借款,是缺乏证据证明的。鉴于本案所涉的二份借条,在借贷金额上,借贷时间上和借款人主体上不相同,加上被上诉人未能完成款项交付的举证责任,所以二份借条相互之间不具有关联性,同时,根据上诉人冯达胜出具前一借条时,其与上诉人裘忠仙之间的婚姻关系已解除和上诉人冯达胜、裘忠仙共同出具后一借条后,被上诉人没有交付借款(被上诉人已在诉状中自认)的事实,对照《合同法》第210条、《高院借贷意见》第10条规定,说明上诉人冯达胜、裘忠仙共同出具的借条未生效。可是,原审法院不顾以上事实,竟在毫无证据的情况下,光凭被上诉人关于“后一借条中所指的款项是前一借条未还之款”的一面之词,就视上诉人裘忠仙自愿认可上诉人冯达胜所借之款为共同借款,这是违背权利义务平等原则的。

三、原判认定本案所欠借款人民币1368000元,属认定事实错误。2009年12月8日,上诉人冯达胜虽然出具了向被上诉人借款200万元的借条,但被上诉人仅交付100万元的借款。该事实,已被被上诉人未能提供款项交付凭证所证实。于是,上诉人冯达胜实际借款100万元,减去被上诉人在诉状中自认归还的50万元和上诉人冯达胜在2010年7月13日以后归还的132000元,等于上诉人冯达胜实际所欠借款人民币368000元。谁知,原审法院非但未令被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反以被上诉人提交的二份借条与其陈述相印证为由,将被上诉人的自圆其说当成款项支付凭证,然后认定被上诉人出借给上诉人冯达胜的款项为200万元,故导致认定事实错误。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绍兴县人民法院(2011)绍平商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存在举证责任分配不当、认定事实错误,从而导致判决结果错误。现为实现统一的裁判尺度,平等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者撤销原判,在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裘忠仙起诉的同时,改判上诉人冯达胜向被上诉人归还借款人民币368000元。

被上诉人陶明华在庭询中答辩称: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的判决是适当的。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上诉人裘忠仙提交银行业务回单5份,证明在第一份借条之后第二份借条之前,冯达胜实际归还的款项是70多万元,被上诉人陈述只归还50万元不是事实。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于5份银行存款回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5份回单的时间点分别是2010年4月8日、5月12日、5月15日、6月9日、7月4日,这个时间段早于2010年7月13日两上诉人共同出具150万元借条的时间点,这款项应当以借条上的款项为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银行业务回单5份之真实性可予认定,但因其业务往来发生于两上诉人2010年7月13日出具的150万元借条之前,因而与本案的处理结果并没有必然关联。上诉人冯达胜及被上诉人陶明华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围绕两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本院经审理认为,被上诉人陶明华提供的由上诉人冯达胜于2009年12月8日出具的借条复印件载明借款为200万元,两上诉人之原审委托代理人对该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结合两上诉人于2010年7月13日出具的借条及此期间的还款情况,宜对被上诉人提出的借款交付情况及两份借条之间的关联性所作的诉称事实予以采信。而上诉人除提供还款依据外,对其他抗辩主张并未提出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根据举证责任转移规则作出论述,并未将被上诉人应负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上诉人。上诉人裘忠仙在“借款人”一栏上签名,理应认定为共同借款人。根据双方举证情况,原审认定两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借款本金人民币1368000元,符合本案实际。综上,上诉人冯达胜、裘忠仙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难以支持。原审认定事实并所作判处并无不当,可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112元,由上诉人冯达胜、裘忠仙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魏晓法

代理

审判员  张 靓

代理

审判员  张 帆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裘青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