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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德中民提字第11号

苏红与张子超离婚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11-28
公开日期
2014-01-06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张桂芬,苏红,张子超,山东省德州市人民检察院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审判监督工作座谈会关于当前审判监督工作若干问题的纪要》的通知:第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德中民提字第11号

抗诉机关:山东省德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案外人):张桂芬,女,84岁。被申诉人(原审原告):苏红,女,1967年6月出生。被申诉人(原审被告):张子超,男,1966年6月出生。苏红与张子超离婚纠纷一案,武城县人民法院于1999年7月10日作出(1999)武民武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山东省德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德检民抗字(2000)第48号民事抗诉书,对本案提出抗诉。本院于2000年8月16日作出(2000)德中民监抗字第34号民事裁定,指令原审法院进行再审。原审法院再审后于2000年12月20日作出(2000)武民再字第25号民事判决,维持了原审法院(1999)武民武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张子超不服,上诉本院。本院于2001年5月25日以(2001)德中民再上字第14号民事裁定,撤销(2000)武民再字第25号民事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审。原审法院重审后于2003年3月6日又作出(2002)武民再字第10号民事判决,仍维持了原审法院(1999)武民武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张子超仍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二审中,张子超以同意履行原判决为由,申请撤回上诉,本院于2009年3月13日作出(2003)德中民再终字第47-1号民事裁定:准予张子超撤回上诉,双方当事人均按原判决执行。原审法院再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案外人张桂芬(张子超之母)不服,以“涉案离婚房产系祖传房屋,应属家庭共同所有,而非张子超、苏红所有”为主要理由,向检察机关申诉,山东省德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德检民抗(2010)13号民事抗诉书,又对本案,即武城县人民法院(2002)武民再字第10号民事判决提出抗诉。本院于2010年8月5日作出(2010)德中民抗字第22号民事裁定,决定提审本案。

本院认为,苏红与张子超离婚纠纷历经十余年的诉讼,两级法院作出数次裁判,最终都是维持原审法院的(1999)武民武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此次再审是山东省德州市人民检察院第二次对本案提出抗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维持原判的民事、经济、行政案件,人民检察院再次提出抗诉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法复(1995)7号意见“上级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经济、行政案件提出抗诉的,无论是同级人民法院再审还是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凡作出维持原裁判的判决、裁定后,原提出抗诉的人民检察院再次提出抗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和《全国审判监督工作座谈会关于当前审判监督工作若干问题的纪要》法(2001)161号第四部分第十四条规定“……同一检察院提出过抗诉的案件或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中明确不适用抗诉程序处理的案件,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本案不应予以受理。由于法律程序不可逆转性,本案应终结再审程序,恢复对原判决的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终结再审程序;恢复对武城县人民法院(2002)武民再字第10号民事判决的执行。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陈玫

审判员  徐旻

审判员  魏涛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