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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宝民初字第1485号

南京某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南皮县长江汽车运输队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11-28
公开日期
2015-06-10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南京某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南皮县长江汽车运输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泊头市支公司,吉林省美亚集装箱托运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农安县宏达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长春分公司本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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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宝民初字第1485号原告南京某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连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青。委托代理人余勇。被告南皮县长江汽车运输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泊头市支公司。被告吉林省美亚集装箱托运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立国,总经理。被告农安县宏达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长春分公司本部。本院在审理原告南京某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南皮县长江汽车运输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泊头市支公司、吉林省美亚集装箱托运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农安县宏达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长春分公司本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南京某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2011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自愿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南京某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南京某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代理

审判员  华静娴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郝 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