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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苏中商终字第0606号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与朱仲兵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11-28
公开日期
2014-02-13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当事人
甲公司,朱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苏中商终字第06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甲公司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上诉人甲公司因与朱某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2011)张商初字第4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某一审诉称:我于2011年3月23日为我所有的苏EH28**重型半挂牵引车、苏EF3**重型平板半挂车在甲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商业险各两份,保险期间至2012年3月30日止,上述商业险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共计350000元。2011年4月16日,我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骑电动车的王某被撞身亡,我已赔偿给王某家属损失440000元,已经超过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50000元,但太平保险公司未予理赔,为此起诉要求甲公司理赔上述款项并负担诉讼费用。甲公司一审辩称:1、我公司对保险合同关系没有异议;2、但商业险中朱某并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应扣除20%的免赔率;3、同时,根据保险条款约定,主车与挂车连为一体发生事故时应以主车的保险限额为限予以理赔,综上,我公司应在主车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0000元内对相应损失扣除20%的免赔率后向朱某理赔,上限为240000元。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朱某系苏EH28**重型半挂牵引车(以下简称主车)、苏EF3**重型平板半挂车(以下简称挂车)的车主。2011年3月23日,朱某为上述两车在甲公司均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共四份)。其中两份交强险投保的有责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共为2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220000元、财产赔偿限额4000元;商业险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主车的限额为300000元,挂车的限额为50000元,共计350000元,但均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商业险所附的《保险条款》(第三者责任险部分)第十一条规定:主车与挂车连为一体发生事故时,赔偿金额总和以主车的赔偿限额为准;第十七条规定:负全部责任的免赔20%。同年4月16日,朱某驾驶上述两车发生交通事故,将骑电动车的王某(1976年12月24日出生)撞倒并致王某当场死亡(未产生医疗费),朱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朱某被刑事拘留(目前已被本院以交通肇事罪判处缓刑)。同年6月1日,朱某的代理人(乙方)与死者家属(甲方)达成《和解协议》,约定:甲方损失共计660000元,由乙方赔偿440000元,余款220000元由甲公司在交强险中支付给甲方。同日,朱某支付了上述赔偿款。之后,王某的家属就交强险部分的220000元也另行起诉至常熟市人民法院要求甲公司予以理赔。因朱某就商业险部分向甲公司理赔时,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为此,引起纠纷。庭审中,朱某明确损失为:死亡赔偿金4588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6142元、丧葬费17945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死者家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共计4000元,上述合计616967元。甲公司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予以认可,但称:因朱某已被刑事拘留承担了刑事责任,故我公司不再承担死者家属的精神抚慰金;办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我公司可认可1050元;办理丧葬事宜人员的交通费、住宿费没有票据证实,不予认可;同时,应在主车限额的范围内扣除未投保不计免赔险而导致的免赔率20%后予以理赔。朱某不予认可。庭审中,甲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其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向朱某明确告知了不投保不计免赔险需扣除免赔率的相关条款的情况。原审法院认为:朱某与甲公司之间的商业险、交强险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朱某的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甲公司应按约予以理赔。有关损失的数额问题,甲公司对死亡赔偿金4588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6142元、丧葬费17945元予以认可,不予重新核算;精神抚慰金部分,王某已死亡且事故中并无责任,故朱某主张死者家属损失中包含精神抚慰金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可,甲公司认为朱某已承担刑事责任故死者家属不需要精神抚慰金的说法,无法律依据,也悖于常理,不予采信,上述损失已达612967元,再加上甲公司自认的办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1050元,并扣除王某家属另案向甲公司主张的交强险理赔款220000元(交强险的所有限额244000元扣除并未产生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2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4000元即为220000元)后余款为394017元,该款已超过了主车与挂车合计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50000元,且朱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甲公司应在上述限额内向朱某足额理赔350000元。关于甲公司所提的本案应以主车的保险限额为限予以理赔的抗辩意见,原审法院认为,上述保险条款免除了保险公司应承担的义务、加重了被保险人的责任且排除了被保险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应属于无效条款,故本案所涉的第三者责任险损失的理赔限额仍应以主车与挂车合计的限额为限,甲公司的上述抗辩无法律依据,不以采信。关于甲公司提出的肇事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应扣除20%的免赔率的抗辩,原审法院认为,上述保险条款属于免责条款,甲公司理应提供在签订合同时将上述免责条款向朱某明示告知的证据,但其未能提供,上述免责条款不对朱某产生法律效力,故甲公司的该抗辩也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等其他法律规定,遂判决:甲公司应给付朱某第三者责任险保险理赔款35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75元(已减半收取)由甲公司负担,一审法院判决后,甲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对于投保人未投保不计免赔特约条款,无视保险合同的约定,加重了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也违反了合法的基本对价原则。保险合同中关于免赔率的约定,并不是免责条款,而不计免赔险是一个保险险种,需要投保才能享受不计免赔。朱某是一个经验丰富的投保人,应当知晓保险合同的约定,可以免除甲公司的告知义务。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甲公司应在主车的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朱某与甲公司之间的保险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朱某分别为自己名下的主车与挂车办理了保险,合同中虽然约定主车与挂车连为一体发生事故时,赔偿金额总和以主车的赔偿限额为准。但保险人分别收取了主车和挂车的保险费,却将两车的赔偿总额限制在主车的保险限额内,权利义务明显失衡,该条款应为无效条款。本案中朱某未对自己的车辆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合同有免赔率的约定,由于免赔率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甲公司没有履行告知义务,故该条款对朱某不产生法律效力。综上甲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上诉人甲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骆利群

审 判 员  孙鲁江

代理

审判员  唐 蕾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谢国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