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深宝法民二初字第2114号原告(反诉被告)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熊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某甲,广东开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甲。委托代理人卢某,广东华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甲公司诉被告某乙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被告在答辩期内提出反诉,本院将本诉与反诉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熊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甲,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卢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4月2日签订《快递原型技术服务合同》(合同号:Ht××××407),被告委托原告制作48000元的产品,约定原告按被告提供的资料制作产品,原告已经按约定完成交货义务,被告已经支付了货款19400元,尚欠原告28600元货款。
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经全面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也已经提走了货物,被告依法负有给付原告货款的义务。现被告以种种理由长期拖欠原告的货款不还的行为,严重违反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
被告:1、向原告支付货款28600元及其从应付之日按每日计滞纳金,滞纳金暂计3003元;2、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答辩并反诉称:被告与原告于2011年4月2日签订《快速原型技术服务合同》,被告委托原告制作人民币48000元的模型产品,被告依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了人民币19400元款项,依合同约定原告应于4月9日向被告交付模型产品,但是截止至今,经被告多次催促,原告一直拒不交货并且拒绝退还被告所支付之合同定金。由于原告的过错,造成合同无法履行,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合同所约定之违约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起诉状所述没有事实根据,并且,原告应承担违约责任,请求法庭依法判令:1、原告返还已支付的合同定金人民币19400元及其从应交货之日起按每日计违约金,违约金暂计人民币6720元,共计人民币26120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针对被告的反诉,原告辩称:1、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定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在2011年4月2日签订了编号为HT-0810-1407号,约定交货时间在4月9日,双方经协商后,在12日凌晨依被告的要求,把货物交给了物流公司,再由物流公司交给收货人。原告已经按照相关的约定办理了相关的手续,完成了交货。2、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向被告交付了产品,并不存在违约。3、如果被告认为原告违约,就应当及时提起诉讼或者采取其他方式要求原告退还定金,但是被告并没有这样做,而是等到原告起诉后,才提起反诉,这与常理不符。综上所述,被告的反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快速原型技术服务合同》,由被告委托原告加工制作一批产品,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产品名称(原告称产品为汽车面板,被告称是手板模型)、质材(“ABS”)、数量(共16件)、总金额(48000元)以及交货日期(2011年4月9日)。双方未明确约定交货方式。约定的付款方式为:制作前付定金30%,余款货到验收后付清。此外,双方还约定了违约责任:若原告逾期交货,每日应当按合同金额的0.1%向被告支付违约金,最大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合同总金额的50%。若被告逾期付款,每日按欠款数0.1%向原告交纳滞纳金。原告称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其支付了约定的定金人民币14400元,交货后10天被告又支付了货款人民币5000元,但均以现金方式交付,缺乏证据证明。被告亦认可已经支付了19400元的事实,但称仅是定金,由于被告一直未交货,故不存在后期支付货款的事实。现原告提交了两份托运单,一份是“快运通物流普通货物托运单”,一份是“深圳市鸿峰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峰某物流公司”)的货物托运单,拟证实自己已经完成了《快速原型技术服务合同》中约定的交货义务。第一份托运单上仅简单记载了收货人的地址、姓名、联系电话已经运费支付方式,第二份托运单上则详细记载在2011年4月12日,“兴某通”作为托运人将一批编号为4782-24的货物“配件”(木箱6件,纸箱18件)托运至浙江省杭州市萧某区临江工业园,收件人为李某乙,在“托运人签名”一栏签名人为秦某,且李某乙在2011年4月13日签收了该批货物。对此两份托运单,原告的解释为:4月12日凌晨,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陈某甲紧急催促原告将货物发至第三方即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临江工业园李亚某处,故原告找了比较熟悉的“兴某通物流公司”托运,后“兴某通物流公司”又委托“鸿峰某物流公司”作为最终的实际承运人将货物发往杭州。由于当时比较晚,又很紧急,故陈某甲没有签收送货单。对于以上解释,被告予以否认,辩称从原告提交的托运单上无法看出所托运货物的具体内容,货物的件数亦与合同约定不符,且托运单中并没有“兴某通物流公司”的物流单。故被告现以原告未交货为由反诉,要求原告双倍返还定金。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本院在2011年10月12日按照托运单上的收货人地址、联系方式向李某乙邮寄了一份协助调查函,向其询问是否在2011年4月13日收到由“兴某通物流公司”运送的货物(木箱6件,纸箱18件),货物的具体名称以及材质等问题,2011年10月29日,本院收到李某乙的复函,其确认收到了上述货物,且货物的内容就是汽车面板6块以及配件,材质为ABS。同时,李某乙还确认该批货物是某乙公司向其所服务的公司提供的货物。此外,本院还找到了在托运单上作为托运人签名的“秦某”到庭接受询问,其称自己在4月份期间是“兴某通物流公司”的司机,当日到原告处收货,支付运费的人是陈某甲,但其并未开具收款收据,亦未要求陈某甲在托运人处签名。之所以未使用“兴某通物流公司”的托运单是因为当时比较晚,车上的“兴某通物流公司”的托运单刚好用完,于是随手拿了一张“快运通公司”的托运单使用,并且由于“兴某通物流公司”没有到浙江杭州的车辆,故又转委托“鸿峰某物流公司”托运货物。被告对秦某的陈述均不予认可,认为存在多处不符合逻辑之处。另,在本案的审前调解过程中,本院的调解人员曾在2011年7月27日致电“陈某乙生134××××1296”询问调解意向,当时陈某乙生称“无法调解,因为原告的产品出了问题”。经核对,134××××1296即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陈某甲使用的手机号码。以上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快速原型技术服务合同》、货物托运单、调查询问笔录、本院的审前调解记录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明,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快速原型技术服务合同》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受到该合同以及相关法律的约束。现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是否履行了交货义务。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
本院认为,首先,原告提交的有李某乙签收的“深圳市鸿峰某物流有限公司”托运单能够证实其在2011年4月12日发货的事实,虽然托运单上并未注明所托运货物的具体名称,但从李某乙给本院的复函中可以确认,其收到的货物确与《快速原型技术服务合同》中被告委托原告生产的货物一致,并且,李某乙还确认该批货物是本案被告提供给其所在公司的货物。因此,从托运单和李某乙的复函看,本案中李某乙收到的该批货物就是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由被告生产的货物的概率很大;其次,从双方均确认的、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的款项数额19400元看,原告称被告在前期支付了定金14400元外,在被告交货后还支付了部分货款5000元,而被告则称19400元均是定金。但根据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合同总标的是人民币48000元,30%的定金应为14400元,被告没有理由支付19400元的定金。最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在本院的审前调解过程中陈述的不愿调解的原因是“货物出了问题”而不是没有交货。结合以上三点综合分析,
本院认为,虽然原告提交的托运单中存在一些瑕疵(如未有兴某通公司的托运单、未开具运费收据等),但这些瑕疵不足以否定本院已经查明的上述事实,应当认定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交货义务。原告既已履行了交货义务,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方式为“制作前付定金30%,余款货到验收后付清”,李某乙在2011年4月13日确认收货,故被告应当在当日付清余款,但被告至本案庭审之日仍尚欠货款人民币28600元,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立即支付尚欠货款以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责任。原、被告在《快速原型技术服务合同》中第四条第3点中约定的滞纳金性质上应当认定为逾期付款违约金,因被告未按照约定期限付款,故应当从逾期之日起即2011年4月14日起按照每日0.1%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要求从4月12日起计算滞纳金,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的反诉请求部分,由于原告已经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以原告未交货为由要求双倍返还定金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乙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某甲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286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每日0.1%的标准从2011年4月14日起计至本院指定的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某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某乙公司的反诉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部分受理费人民币295元,反诉部分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7元,均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沁 寰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玥(兼)
书记员 李 艳 岭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