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建民初字第1310号
原告:蒋春华。
委托代理人:周静。
被告:葛文江。
原告蒋春华诉被告葛文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中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蒋春华的委托代理人周静,被告葛文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春华诉称:被告葛文江因经营之需,分别于2007年11月28日、2008年元月5日、2010年2月12日四次向原告借款计107400元,并出具借条四份。因被告未予偿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7400元及承担利息19359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葛文江辩称:我是蒋春华女婿。借条是事实,但2010年2月12日的55500没有约定利息,并且我已经让我老婆还给原告50000元了。3900元借条是赵国标欠原告钱,我只是负责要钱。我未要到,我没有偿还义务。
经审理查明:被告葛文江是原告蒋春华的女婿。被告因偿还购买和装修房屋款于2007年11月28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2008年1月5日借款18000元、2010年2月12日借款59400元,计107400元,并出具借条三份,其中2007年11月28日、2008年1月5日两份借据载明利息照算;2010年2月12日借据约定还钱期一年内。还注明赵国标拖欠3900元工资由葛文江负责要。上述借款经原告追要无着,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蒋春华与被告葛文江的借贷关系有原告提交的书面借条证明,该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并无不当,并且放弃对3900元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利息为月息6‰,对此,原、被告之间书面约定利息照算,对此具体利息标准虽然约定不明确,但原告主张的6‰的利息在法律保护范围之内,应当予以支持。对2010年2月12日55500元的利息应在2011年2月12日以后计算,因此原告蒋春华主张的19359元利息实际应为16272元。
被告葛文江辩称已委托其妻偿还了5万元,但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自己辩称,对此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葛文江偿还原告蒋春华借款103500元,利息16597元(利息算止2011年11月28日),合计120097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十日内给付清。
二、驳回原告蒋春华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35元,减半收取1417.5元,由原告蒋春华负担117.5元,被告葛文江负担1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835元。(户名:盐城市财政局;开户行: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0101040227821)
审判员 张中新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周丽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