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灞刑初字第00279号公诉机关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7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灞桥区看守所。辩护人张雨涛,陕西丰采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以西灞检刑诉(2011)2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张雨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5日11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在灞桥区洪庆街办惠东村四组因琐事与刘某乙发生撕扯,刘某乙的弟弟刘某丙劝架时,刘某甲用菜刀将刘某丙左脸砍伤。经法医鉴定,刘某丙之损伤属重伤。为证明指控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相应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刘某甲的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故意伤害罪。建议判处被告人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
被告人刘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意见是,刘某甲能自愿认罪,且在其亲属协助下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害人刘某丙与被告人刘某甲系邻居,2011年3月5日11时许,被告人刘某甲驾车经过刘某丙家门前时,为排除通行障碍而挪动刘某丙家建房放置在村道上的建筑器具,引起刘某丙之兄刘某乙的不满,双方发生争吵、撕扯,刘某丙劝架时,刘某甲用菜刀将刘某丙面部砍伤。经法医学鉴定,刘某丙左面部至左颞部形成17cm损伤疤痕,其中9cm位于面部,构成重伤。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刘某丙与被告人亲属就民事赔偿自愿达成和解协某由刘某甲赔偿刘某丙经济损失70000元,刘某丙谅解刘某甲的行为,建议对刘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非监禁刑。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刘某丙陈述证明,案发当天他家正在建房,他在家里做饭时得知外面打架,他过去见刘某乙、刘祥林在路上站着,刘某甲拿把菜刀在自家门口站着,刘祥林劝刘某甲回去,他劝架时被刘某甲砍伤面部。2、证人刘某乙证言证明,当天因其弟刘某丙家建房,刘某甲驾车经过刘某丙家门前的道路时,因放置在路上装有钢模板的架子车挡路,刘某甲将架子车上的钢模板推的撒在路上,两家原先就有矛盾,他便与刘某甲争吵、对骂,他拿一截钢模板,刘某甲见状回家拿出一把菜刀,被别人劝开,其弟刘某丙从家里出来劝刘某甲时,被刘某甲砍伤面部,他见状用锨打了刘某甲一下。3、证人周某证言证明,他是建房工人,因装钢模板的架子车挡了刘某甲的路,刘某甲挪架子车时钢模板从车上滑下来,刘某乙与刘某甲争吵、撕扯,被劝开后,刘某甲回家,刘某乙还在外面骂,刘某甲拿把菜刀出来,刘某丙从家里出来与刘某甲说了几句,刘某甲用刀在刘某丙面部砍了一下,刘某乙拿锨打刘某甲,后被拉开。证人李某也是建房工人,其证言与周某证言基本一致,还证明刘某乙与刘某甲争吵时,用棍打了刘某甲一下,刘某甲儿子见状,打了刘某乙两拳。刘某甲拿刀出来后,刘某丙劝刘某甲,把刘某甲向回拉时,刘某甲用刀砍伤刘某丙面部。4、抓获经过证明,2011年7月28日公安人员将刘某甲抓获。5、辨认笔录证明,证人周某辨认出刘某甲就是用刀砍伤刘某丙的人。6、公安灞桥分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刘某丙左面部至左颞部形成17cm损伤疤痕,其中9cm位于面部,构成重伤。7、被告人刘某甲供述证明,他与刘某乙相互撕扯,刘某乙打他,他从家拿出菜刀,刘某乙的弟弟刘某丙拉架时掐他脖子,他用刀砍伤刘某丙面部。8、协议书、付款凭证及谅解书证明,被害人刘某丙与被告人亲属就民事赔偿自愿达成和解协某由刘某甲赔偿刘某丙经济损失70000元,刘某丙谅解刘某甲的行为。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案件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持刀伤害他人,致一人重伤,侵犯了他人的身体健康权,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故意伤害罪。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某甲能够自愿认罪,且在亲属协助下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本案又系邻里纠纷,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辩护人的此节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王 旭
人民陪审员 翟跟彦
人民陪审员 彭海英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吕 敬附:本案涉及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