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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成民初字第1259号

解凤营与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11-28
公开日期
2014-06-27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解凤营,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对经济纠纷案件管辖范围的规定》: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三十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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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成民初字第1259号原告解凤营。被告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和平路*号。法定代表人杨有诗,董事长。在本院受理原告解凤营诉被告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四局)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中铁十四局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不属于本院管辖。主要理由为:

一、本案违反级别管辖规定。本案中,原告依据其与被告“中铁十四局成绵乐铁路工程指挥部第一工区”签订的《物资租赁合同》、与被告“中铁十四局成都地铁2号线成灌客运站项目经理部”签订的《脚手架租赁合同》以及“中铁十四局成都地铁1号线文武路站项目部”与“成都锡津试验有限公司租赁分公司”签订��《脚手架租赁合同》三份合同起诉,而这三份合同分别为不同的合同当事人,假使合同中约定的管辖符合规定,也因为是三个不同合同关系,应分别由不同的基层法院受理。

二、本案违背了专属管辖规定。《物资租赁合同》系因建设成绵乐铁路需要租赁使用物资,该铁路工程为国家铁路重点建设项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0年6月16日法(交)发(1990)8号《关于铁路运输法院对经济纠纷案件管辖范围的规定》第七条的规定“国家铁路与地方铁路、专用铁路、专用线在修建、管理和运输方面发生的合同纠纷案件”,铁路运输法院对此案拥有专属管辖权。

三、本案违背了约定管辖的规定。

原告与被告“中铁十四局成都地铁2号线成灌客运站项目经理部”签订的《脚手架租赁合同》第十条:“如不能解决,乙方违约由甲方企业所在地人民法院判决;甲方违约由乙方法定代表��户籍所在地人民法院判决”,但原被告均不在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在地。经审查,原告诉称,2009年1月3日,原告与被告所属成都地铁2号线成灌客运站项目经理部签订《脚手架租赁合同》,2010年9月26日,原告与被告所属成绵乐铁路第一工区签订《物质租赁合同书》,据此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两份合同项下租金、租赁物丢失赔偿款及违约金等共计6666828元。原告在被告提出管辖异议后,撤回了对《脚手架租赁合同》项下款项的起诉,仅就《物质租赁合同书》提出诉讼,并将诉讼请求变更为:

一、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租金、运费、装车费、卸车费等共计1563368.15元,支付因租赁物丢失损坏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922834.3元。

二、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00万元。另查明:《物资租赁合同》载明的出租方为成都市金牛区立特建筑架料租赁站(以下简称立特租赁站),立特租赁站系个���工商户,业主为原告解凤营,经营场所为成都市金牛区洞子口乡。该合同约定租赁物为架管等。双方还约定“本合同的申诉地是出租方所在地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案涉《物质租赁合同书》项下的租赁物为普通建筑机具,双方建立的是租赁合同关系,双方发生的纠纷系因租赁合同关系产生,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对经济纠纷案件管辖范围的规定》第七条规定的“国家铁路与地方铁路、专用铁路、专用线在修建、管理和运输方面发生的合同纠纷案件”,因此本案不属于专属管辖。双方在案涉合同中约定了双方纠纷由出租方即立特租赁站所在地人民法院解决,同时本案诉讼标的为340余万元,且当事人一方未在成都市辖区内。根据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四川省各级法院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的规定》第二条第一项“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人民币800万元以上、以及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诉讼标的额在人民币3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的规定,本案应属本院管辖范围。被告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被告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卫红

代理

审判员  叶 歆

代理

审判员  高 波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马 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