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深中法民六终字第42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某某,女。委托代理人易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北京市××(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唐某某与上诉人深圳市××公司因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1)深福法民四初字第5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依法改判。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唐某某以及深圳市××公司均不服仲裁裁决,分别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起诉。唐某某于2011年4月7日签收其方起诉的受理案件通知书,5月12日签收原审法院送达的开庭传票,深圳市××公司于2011年4月21日签收唐某某起诉一案的开庭传票。该案开庭时间定于2011年5月18日,开庭时深圳市××公司未到庭。深圳市××公司分别于2011年5月9日和6月7日签收其方起诉的受理案件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唐某某于5月26日签收深圳市××公司起诉一案的开庭传票,开庭时间定于6月23日,开庭时双方均到庭。
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深圳市××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唐某某2007年7月至2009年6月期间加班工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008、2009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以及律师费。关于深圳市××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唐某某2007年7月至2009年6月期间加班工资的问题。深圳市××公司已经提交了唐某某的考勤表,唐某某确认考勤表的上班时间,不确认下班时间。对此
本院认为,唐某某作为劳动者既然在考勤表上签到,亦应当在考勤表上签退,且唐某某并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实考勤表记录的下班时间与实际下班时间不一致。原审采信考勤表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深圳市××公司仅提供了唐某某部分月份考勤表,且已提交的考勤表也注明唐某某在周六有上班的事实,原审根据举证责任的分配以及公平合理的原则酌定唐某某每周的周六加班2小时,每月休息日加班8小时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原审对于休息日加班工资的计算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唐某某关于加班工资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深圳市××公司上诉要求不予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深圳市××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唐某某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的问题。深圳市××公司在原审提出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时效抗辩,故原审对于时效问题予以审查正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唐某某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前入职深圳市××公司,根据法律规定,深圳市××公司应当自2008年2月1日起与唐某某签订劳动合同,否则应当承担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责任。
本院认为,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的仲裁时效起算点为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由于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之日侵害已经发生,故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均应按月支付,其仲裁时效亦应分月计算。由于唐某某每月工资支付周期约为一个月,即当月的工资月底或下个月月初发放,其在工资发放时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其于2010年6月15日提起仲裁,其关于2008年2月至12月份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应当予以驳回。故唐某某关于要求深圳市××公司支付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深圳市××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唐某某2008、2009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的问题。深圳市××公司并无有效证据证明唐某某已休年休假,根据法律规定,依法应当支付年休假工资给唐某某。原审对此处理正确,计算结果无误,故本院予以维持。原审根据唐某某在本案请求的胜负比例确定深圳市××公司应当支付律师费100元,符合《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的相关规定,对其处理结果本院予以维持。深圳市××公司要求不予支付律师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唐某某相关上诉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予以驳回。唐某某主张深圳市××公司在2011年5月18日第一次开庭时未到庭,依法应进行缺席判决以及对其起诉作撤诉处理。经核,双方在法定期限内分别向原审法院起诉。2011年5月18日第一次开庭时,主审法官并不清楚深圳市××公司已经起诉,送达的材料以及审理的内容均为唐某某诉深圳市××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而非双方均作为原告起诉合并审理的案件。此后原审法院对双方起诉的案件合并审理并送达开庭传票,双方均到庭,故唐某某主张应进行缺席判决以及对其起诉作撤诉处理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深圳市××公司以及唐某某双方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公司以及唐某某各负担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丁 婷
代理
审判员 黎 奇
代理
审判员 沈 炬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慧贞(兼) 微信公众号“”